image 寫:王正坤 寫:藥師公會又在媒體亂講話了,議題只有一個,就是藥師支援。藥師支援與單軌制、租牌都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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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udn.com/NEWS/BREAKINGNEWS/BREAKI ... 8072.shtml
醫師強修藥師法 高市藥師公會抗議
笑死人 修法是因為這條違憲 提出的人是藥師 判定的是大法官 對醫師來說 不修也好 就給他失效
記者可以瞭解一下事實好嗎?
高雄市藥師公會理事長詹永龍說,政府制定84年全民健保實施兩年後執行「醫藥分業」,醫藥分業原本只有單軌制,就是醫師只負責看診,看完病把處方箋交由民眾自由選擇到社區藥局調劑,但在醫師強烈主導下變成雙軌制,醫師聘藥師在自己診所內調劑及醫師當老闆聘藥師開的望「門前藥局」,「請問醫師是老闆,當用藥不當時,藥師敢說嗎?」
又想違憲嗎?醫師或家屬不准投資藥局 ~~這個早就被判違憲了,而且 一堆藥師投資診所當診所老闆 醫師有講話嗎?
有沒有限制工作權,而不違憲的案例呢!? 有的!!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584號
解釋日期:民國 93 年 9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203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10 期 25-51 頁
法令月刊 第 55 卷 10 期 103-105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604 號 15-56 頁
法務部公報 第 341 期 95-124 頁
守護憲法 60 年 第 94-95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7 條 ( 36.01.01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29 條 ( 92.06.25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 條 ( 93.04.21 )
解 釋 文: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
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
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
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
,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
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
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
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
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
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
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
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
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
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理 由 書: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
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
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四○四號、第五一○號解釋參照
)。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
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
,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
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年齡、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
欲加以規範,則須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
,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再者,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均
應依據憲法第七條之意旨平等對待,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惟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
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
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
。
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
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
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
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
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
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
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
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係鑒於營業小客車之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人身及財產安全
保護之重要性,對於曾犯上述之罪者,規定終身不准其申請營業小客車之
執業登記,就其選擇從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乃為實現
上述目的而設,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此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首度修正
為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前,據內政部警政署所作計程
車駕駛人曾犯上述之罪者八十六年之列管人數統計,就同一罪名之累再犯
率為百分之四點二四,若將犯其他罪名者一併計入,則其累再犯率高達百
分之二十二點二二(依法務部八十六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確定判
決有罪被告之犯罪次數統計,其同一罪名之累再犯率為百分之二十二點三
,將犯其他罪名者一併計入,則其累再犯率為百分之四十三)。於修法後
,計程車駕駛人犯上述之罪者人數已呈現下降之趨勢,足資參照。又為實
現上揭目的,究須採取何種措施方屬侵害人民職業自由之最小手段,乃應
由相關機關依目前之社會狀況,衡酌乘客人身安全確保之重要性、目的達
成之有效性、刑事累再犯之可能性及有無累再犯之虞之區分可能性(法務
部就受刑人之假釋,雖已就假釋後累再犯之危險性有所評估,然九十二年
當期撤銷假釋人數對當期假釋出獄人數比率在百分之二十七點二,八十六
年者,則為百分之三十,仍然偏高;又依刑事計量學方法所作之再犯預測
,其預測方法及可信度,亦有待商榷。見法務部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調查會之報告),及各種管制措施之社會成本,與是否會根本改變受刑人
出獄後依從來技能謀生之途徑或阻礙其再社會化等情事綜合予以考量,為
專業之判斷。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
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並參以本院上開調查會時
,主管機關及業者表示對於如何有效維護營業小客車之安全性,例如以衛
星定位營業小客車之行進路線、全面實施定點無線電叫車並加強其追蹤管
理,或改裝車輛結構為前後隔離空間並加強從業人員之職前訓練等,得有
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
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
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
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
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
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
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
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
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惟上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之終身限制規定,係基於現階段營業
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保障乘客安全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
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社會治安之改進,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駕駛人素質
之提昇,營業小客車管理或其他營運制度之健全,就各該犯罪類型與乘客
安全確保之直接關連性,消極資格限制範圍之大小,及有無其他侵害職業
自由之較小替代措施等,隨時檢討改進;且此等犯罪行為人於一定年限後
(法務部提供之八十一年至九十一年間各監獄出獄後再犯比率,於出獄第
七年,平均降至百分之一點五,至第十年即降至百分之一以下),若經由
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
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
,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