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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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h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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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文章 yehmy »

施肇榮 寫:
lupin 寫:如果醫師法明文定醫師可以交付藥劑,藥師法卻說不行,這種矛盾衝突,即使在修法時沒有擋下來,為何從沒人注意到並提出釋憲?
《醫師法》第三章「義務篇」(注意是義務非權利)第14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交付=/=調劑

<<調劑>>是寫在藥事法中
--------------------------------------
http://laws.mywoo.com/12/124/4048/3.html
第 三 章 義務 §11
第11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第12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14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
個人淺見 ,錯誤之處 請 指正 先謝謝

[討論 第11條 , 依邏輯學原則 推論,
醫師 "有" 親自診察,"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雖然是 在 第 三 章 義務 這一章,
"得" 是 " 可以 " 的意思 , 是 "權利" ,"不一定" 是 "義務"。

如果病人沒有 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的必要 ,
醫師有"權利" " 可以 " 不 " 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也就是說, 在這種情況 , 醫師 沒有 "義務" 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只有在必要 情況 ,醫師 才有 "義務" 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第12條第14條的 " 應 " 字 才是 "義務" 。

但 第14條 不是 指 交付藥劑是"義務",是指 醫師 在有必要 交付藥劑時 ,應盡的義務 是:
"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

老伙子打字太慢 , 健保VPN又只給很窄的頻寬 (每月約 800元的費用ㄝ, 搶錢 ?) ,不容易連上來 , 先貼一部份 ,有空再補 。
感覺只有少數人 關心調劑權,大部份人漠不關心。
施肇榮
公會及協會
文章: 10178
註冊時間: 週四 10月 26, 2006 11:49 pm
來自: 台北市

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文章 施肇榮 »

yehmy 寫:
施肇榮 寫:
lupin 寫:如果醫師法明文定醫師可以交付藥劑,藥師法卻說不行,這種矛盾衝突,即使在修法時沒有擋下來,為何從沒人注意到並提出釋憲?
《醫師法》第三章「義務篇」(注意是義務非權利)第14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交付=/=調劑

<<調劑>>是寫在藥事法中
--------------------------------------
http://laws.mywoo.com/12/124/4048/3.html
第 三 章 義務 §11
第11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第12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14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
個人淺見 ,錯誤之處 請 指正 先謝謝

[討論 第11條 , 依邏輯學原則 推論,
醫師 "有" 親自診察,"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雖然是 在 第 三 章 義務 這一章,
"得" 是 " 可以 " 的意思 , 是 "權利" ,"不一定" 是 "義務"。

如果病人沒有 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的必要 ,
醫師有"權利" " 可以 " 不 " 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也就是說, 在這種情況 , 醫師 沒有 "義務" 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只有在必要 情況 ,醫師 才有 "義務" 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第12條第14條的 " 應 " 字 才是 "義務" 。

但 第14條 不是 指 交付藥劑是"義務",是指 醫師 在有必要 交付藥劑時 ,應盡的義務 是:
"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

老伙子打字太慢 , 健保VPN又只給很窄的頻寬 (每月約 800元的費用ㄝ, 搶錢 ?) ,不容易連上來 , 先貼一部份 ,有空再補 。
感覺只有少數人 關心調劑權,大部份人漠不關心。
很用功的老仙
敬佩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肉咖
V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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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4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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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桃花島 桃花村13號

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文章 肉咖 »

施肇榮 寫:
lupin 寫:如果醫師法明文定醫師可以交付藥劑,藥師法卻說不行,這種矛盾衝突,即使在修法時沒有擋下來,為何從沒人注意到並提出釋憲?
《醫師法》第三章「義務篇」(注意是義務非權利)第14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交付=/=調劑

<<調劑>>是寫在藥事法中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
明明寫的是 交付藥劑 而不是 交付'處方簽'
很顯然 是交付'藥劑'

醫師 本來就可以 '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
醫師不能調劑 其實是被硬凹的

真正的'調劑' 應該是 A多少克+B多少克+C.... 配成Z 的藥物 要秤重 要調和 調劑的調 是指'調和'的調
'
現在的藥物 藥廠都'調'好了 所以 藥師該在藥廠'調'劑才對

施大是法律專家 看看是否 可以提起哪一類訴訟 說醫師法裡的

交付藥劑 很顯然 是交付'藥劑' 而不是 交付'處方簽' (完美計劃) (完美計劃) (完美計劃) (GOODJOB) (GOODJOB) (GOODJOB)
不打針 (微笑) 就是不打針 (微笑)
肉咖
V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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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4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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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桃花島 桃花村13號

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文章 肉咖 »

第14條(藥劑交付應註明事項)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處方簽上 有容器或包裝?????

'藥劑' 才有容器或包裝吧

(omg) (不要啊) (我不依) 政治力 政治力 ........

有前輩形容得很妙

廚師 可以決定採用什麼食材 如何料理食物
但是不能'把菜端上桌子'
因為 '把菜端上桌子' 是一種高深的技術和學問
必須有專門的端菜員
不打針 (微笑) 就是不打針 (微笑)
yeh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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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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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文章 yehmy »

lupin 寫:如果醫師法明文定醫師可以交付藥劑,藥師法卻說不行,這種矛盾衝突,即使在修法時沒有擋下來,為何從沒人注意到並提出釋憲?
《醫師法》第三章「義務篇」(注意是義務非權利)第14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請詳看節錄內容, 因不連貫 , 不明之處 , 請看全文。
節錄 文章 ,主旨 在讓關心 調劑權的人 明白 前輩 努力 的歷史 ,
無意 毀謗 全聯會 及 任何人 。如有錯誤 ,請指正 , 以便修改。

..........節錄 高醫師 文章 .....
http://www.drkao.com/3rd_site/3_2/0229.htm
面對醫療審判,今後醫師何去何從?
----醫療法制暨醫療糾紛委員會召集人卸職感言三之一
本會常務理事/醫療法制暨醫療糾紛委員會召集人/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研究所法律組博士班研究生 高添富
...................
第三件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134號簡朝振法官的行政判決:
司法承認醫師依法有「開給方劑」、「交付藥劑」之義務,
亦即肯定醫師固有的調劑權之存在。
.....................
第三個案例則是醫界後知後覺,歷史再現的典型例子,
醫師固有的調劑權居然任台中一位開業醫師孤軍奮鬥自力救濟,
螳臂擋車努力爭取的,竟是當年醫界高層漠不關心,
放任藥事法102 條通過留下來的惡果,
而今高層只忙著爭權奪利派系鬥爭,任歷史再度重演,讓小醫師們自生自滅?
.....................
(二)判決評釋
1. 醫師固有的調劑權---醫師依法有「開給方劑」、「交付藥劑」之義務因本判決而昭然若揭;即文中所言:「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該法另於第十章附則為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惟因第二項規定,上開調劑權受有限制而已。醫師依其專業素養及調劑之設備而得為藥品之調劑,因受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限制後,其仍為調劑之行為,此與醫師、藥事人員以外之人所為藥品之調劑,對病患健康之維護及所生危害之可能性,不可等量齊觀。」
2. 本判決文中的最令人激賞的真知卓見為
(1)惟查該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係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修正公布,在其後民國 九十一 年一月 十六日 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十四條規定:「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可見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仍得為藥劑之交付。

及(2)認定藥師法及藥事法有關藥品調劑事項,與醫師法有關『開給方劑』與『交付藥劑』,確屬不同之立法宗旨,由藥師執行藥品調劑業務為基礎,並基於醫師診療時可能之急迫用藥需要,而以醫藥分工合作之精神律定,符合全民用藥健康福祉」云云,將醫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限定於醫師診療時急迫用藥需要,顯然屬於限縮解釋,惟從醫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文義上及醫師法全部條文觀之,尚難看出有限縮解釋之依據。

3. 本案例是我們醫界後知後覺的典型慣例,

要不是個人於兩個月前主動去邀請壹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葉百修法學博士來為我們亞太婦醫學會專題演講時,

他曾很關心的點醒本人說,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34號判決,
現台中市政府已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並斬釘截鐵好意相告:
若最高行政法院您們醫師勝訴,就是正式承認醫師固有的調劑權,就沒有醫藥分業,診所非聘請藥師不可的問題了,
要是敗訴,了您們醫師也可以請大法官解釋,應該不會有問題

真是一語驚醒夢中人,個人身為醫療法律人竟也都矇然不知,真是汗顏。

惟經本人到處遊說再三呼籲,除了我們婦產科醫學會的蘇聰賢名譽理事長熱烈鼓勵響應,贊同要發動婦產科醫學會來越區越科支持,
其他有權公會反應並不熱烈,真有急驚風碰到慢郎中之嘆。

4. 個人曾在7 月21 日向台北市醫師會的醫政法制委員會提出一建議案 案由如下:「出錢出力協助行政訴訟,護衛醫師調劑權---建請全聯會協助台中開業醫師對醫師調劑權的行政訴訟。提案人:高添富委員。

理由:
一.台中開業醫師對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已勝訴---因為醫師法修正在藥事法102 條後,表示醫師固有調劑權。現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
二.若台中衛生局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原判,二審定讞,則確定「醫師有調劑權」,則今後不必硬性規定醫療院所一定要請藥師。
三.若最高行政法院台中開業醫師敗訴,則全聯會應全力請律師為醫師聲請大法官解釋(釋憲),若大法官解釋贊成「醫師有調劑權」,則藥事法102 條應該癈止。
四.據調查.行政法院法官的共識是「醫師有調劑權」!
五.由司法途徑解決調劑權問題,比找立委修法藥事法102 條來得可行,
且不必花太多錢—小兵立大功 。

建議:
一.金錢資助,由全聯會再多聘請一,兩位律師或律師團協助該醫師在最高行政法院的行政訴訟。
二.法律協助—醫事法律人專業研究。
三.舉辦醫師調劑權研討會或公聽會,以示正聽。」

雖然在台北市醫師公會因不合程序無法正式提案,
但上頭對個人這種雞婆反應並不以為然,反正聽說全聯會已經有人在協助了,

但到底誰在做?做了什麼?進度成效如何?勝算多少?
都是只聞樓梯響,不見下樓人,反正大家都是抱著事不關己,船到橋頭自然沈的心態。

想不到今日醫師有唯一鹹魚翻身的機會也沒有人要把握,
個人空有一身見識,人微言輕,螳臂擋車,也是英雄無用之地。

5. 想到前陣子台南醫師公會募集了四百多萬要到立法院修法,
「還我醫師調劑權」結果也是出師未捷身先死,真是飲令人英雄短。

當時台南醫師公會發文告知全體醫師們,是多麼豪情萬丈,
文曰:「修改藥事法102條修正案,經由台南市醫師公會的努力,終於獲得全國醫師的廣大迴響,許多不同縣市的醫師透過私人黨政關係,遊說許多立法委員。

92年9月,很多立法委員發現此法案以民眾為優先考量,合乎公平正義原則,願意身先士卒,擔任提案人的角色,更有很多立委願意出面連署修法,因為連署活動一但展開,就要火速進行,以免日久生變,熱情冷卻!

修法內容如下,
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條文(醫師自行調劑藥品之限制)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前面劃線部分,為藥師公會遊說立法委員修法,所增加的詞句)此次,醫師公會想要修改藥事法102條為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病患得請求醫師交付處方至藥局調劑,醫師對於本項請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並告知全國醫師「不可以再往後拖延時間,因為立法委員選舉又要到了,
到時候新當選立委又換人了,醫師公會又要遊說新任立委,會更累!時間緊迫,大家一起努力吧!願大家能於93年春節收到最好的春節禮物,藥事法102條順利被修正,醫師恢復調劑權。天佑醫界!」。

甚至為立法委員準備連署的說帖,文情並茂「為尊重人民自由選擇就醫取藥權利,特擬具「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修正草案,以免造成民眾之奔波不便與加重病情,招致病人怨尤,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最後雖立委連署成功,付諸大會討論,
但三兩下就被藥事利益團體運作下,迅雷不及掩耳之下即而被剔除,
雷聲大雨點小,弄得灰頭土臉,人在屋簷下,徒呼負負。
............以上節錄 高醫師 文章 ,下略......


補註 : 感謝 施大師 補充 說明
"台中這個案件, 據說,全聯會是有支助費用"
在此 向 全聯會 道歉 !
節錄 文章 主旨 在讓關心 調劑權的人 明白 前輩 努力 的歷史 ,
無意 毀謗 全聯會 及 任何 人


yehmy覺得社會的實際狀況 ,不是 比道理 ,而是比拳頭力量!
有錢能使鬼推磨 , 錢能通神!!
最後由 yehmy 於 週五 10月 23, 2015 3:03 am 編輯,總共編輯了 5 次。
yeh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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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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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文章 yehmy »

施大醫師兼律師 為維護大家的權利, 犧牲奉獻 ,才是值得敬佩!
大家應該 向 施大醫師兼律師 道謝 !!
道謝一百次都不夠 !!
yeh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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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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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文章 yehmy »

關心 醫師調劑權的人 , 也會想看這一篇。
只有 7 k 長度 沒佔很多空間 就貼全文。若覺得太佔空間 , 請告知,以便 刪除。

http://www.tma.tw/magazine/ShowRepID.asp?rep_id=1650

台灣醫界 2004,5月,第47卷第5期 理監事專欄

醫師調劑權判決評析
林義龍、陳宗獻

前 言

  原告蔡○○係台中市某內科小兒科診所之負責醫師兼管
制藥品管理人,就 92 年 3 月 6 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會同台中市衛生局查核,認由原告親自交付 Loramet
Tab. 及 Eurodin Tab. 予病患事,台中市政府以府授衛藥字第
0920033298 號行政處分,依衛生署 86 年 7 月 30 日衛署藥字
第 86016844 號函為據,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 102 條之
規定,應依違反藥事法第 37 條處理,而依同法第 92 條規定
處罰…」科處罰鍰新台幣 3 萬元整乙事。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申復,請求撤銷,經台中市政府以府授
衛藥字第 0920021658 號函復核駁回﹔
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亦遭該署以衛署訴字第 0920023632 函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 92 年度簡字第 134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蔡醫師獲得勝訴。

判決理由重點

一、 「調劑」並無法律上之定義
有關「調劑」之意涵,藥事法及藥師法均未明文規定,
而依二法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亦付之闕如。


雖然「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第 2 條「本規範所稱調劑,
係指藥師、藥劑生 (以下簡稱藥事人員) 從接受處方箋到病患
取得藥品之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
、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交付藥品、用藥指導及其他
藥品調劑有關之行為」。

但藥事法第 105 條固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藥事法之施
行細則,惟該法亦未授權該機關再訂定「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
可見該作業規範為執行法律而依職權下達之內部行政規則,
以此行政規則,就「調劑」予以法律上之定義,作為藥事法
第 37 條調劑之定義,已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且依該「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第 2 條就「調劑」所為定義,係指「本規範所稱調劑」,有其適用上之限制,尚難以之適用於藥事法或藥師法法條所指之「調劑」。

二、 「交付藥劑」不等同於「調劑」
藥事法第 102 條係 89 年 4 月 26 日修正公布,
在其後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 14 條規定:「醫師對於診治之
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
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
年、月、日」。

可見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仍得為藥劑之交付
醫師法第三章為有關醫師之義務,上開 14 條規定為醫師義務之一,醫師自應直接受此法律規範之拘束,則醫師對於診治病人交付藥劑,自為法之所許。

雖被告辯稱:「…藥師法及藥事法有關藥品調劑事項,與醫師法有關『開給方劑』與『交付藥劑』,確屬不同之立法宗旨,由藥師執行藥品調劑業務為基礎,並基於醫師診療時可能之急迫用藥需要,而以醫藥分工合作之精神律定,符合全民用藥健康福祉」云云,

將醫師法第 14 條之規定限定於醫師診療時急迫用藥需要,
顯然屬於限縮解釋,惟從醫師法第 14 條規定文義上及醫師
法全部條文觀之尚難看出有限縮解釋之依據


三、 醫師調劑與非醫、藥人員調劑 (密藥),不可等量齊觀

藥事法第 37 條第二項規定,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
惟該法第 102 條第一項「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
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可見醫師原得為藥品之調劑,惟因第二項規定,上開調劑權受有限制而已。

醫師依其專業素養及調劑設備而得為藥品之調劑受限後,仍
為調劑之行為,此與醫師、藥事人員以外之人所為藥品之調劑,對病患健康之維護及所生危害之可能性,不可等量齊觀。

如將醫師對於藥品之調劑與醫師、藥事人員以外之人對於藥品之調劑,
均認違背藥事法第 37 條第二項規定,不分軒輊,同應受同法第 92 條第一項行政罰處分,是否符合立法之原意,不無疑問。


四、 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將藥劑交付予病患,依醫師法第 14 條規定尚無不可,
因此,能否遽將「藥劑之交付」視為調劑行為,違反藥事法第 37 條第二項,而應依同法第 92 條第一項予以處罰,即不無疑問

被告機關引據藥事法第 102 條、第 37 條、第 92 條及行政院
衛生署 86 年 7 月 30 日衛署藥字第 86016844 號函,而為原告
罰鍰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評 析

一、 判決中認為「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之法位階僅屬行政規則(1),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
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2),且該作業規範不應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故不得以違反該規範作為行政罰之依據。

二、 以行政規則定義之「調劑」作為藥事法第 102 條、第 37 條所規定之「調劑」,為擴張解釋且與法位階之上下法理不合,自是不妥。

三、 處罰「密藥」之條文,是否可以直接適用於醫師,尚有疑義。尤其是醫師依自開處方而為調劑之行為,更難視之為密藥行為。
且依據醫療法(3)之規定,負責醫師尚賦有督導藥事人員執行業務之義務,
更不應視之為一般密藥之行為,而以違反藥事法第 37 條第二項論處。

四、 醫師依自開處方但並不使用到調劑設備,僅交付藥劑,則無能完成藥事法第 102 條之構成要件。從而主張其並未調劑,是依醫師法第 14 條,行使交付藥劑之義務,則
是否能繩之以違反藥事法第 37 條之責任,則大有疑問。

五、 藥事法第 102 條列在第十章附則,並無罰責之存在。遽引衛生署 86 年 7 月 30 日衛署藥字第 86016844 號函為處罰之依據,顯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4)對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
無罰責之存在,屬立法之漏洞。主管機關不得逕以行政命令,自引法條處罰人民,否則即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六、 以後法優於前法之概念視之,藥事法第 102 條乃89 年 4 月 26 日修正公布;醫師法則在 91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全文 43 條。若立法者有意取消醫師調劑權或交付藥劑之權利、義務,則應修正醫師法第 11 條及第 14 條。
但立法者並未為之,故立法者無意取消醫師調劑權或交付藥劑之權利、義務,應受肯認。從而確認醫師有繼續交付藥劑之義務。

七、 本件判決,法官確已指出「調劑」並無法律定義,而「交付藥劑」並不等同於「調劑」。依醫師法第 14 條為交付藥劑之義務行為,是否得視為違反藥事法第 102 條第
二項規定則大有疑問。
法條的規定不清,致引用時產生困難,此為立法之問題。法官只能就事論事,依法論理。

八、 台中市政府不服本案判決,已經在 93 年 1 月 19 日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舉出與本件案情相同之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300 號判決雲林縣政府勝訴為由,
認高等行政法院對此表示之法律見解並未一致,請最高行政
法院作成裁判,求得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依行政訴訟法(5)
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應會受理本案之上訴並做成判決才是。

參考文獻

1.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2. 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
3. 醫療法第 41 條:「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
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4.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二款。
5. 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最後由 yehmy 於 週三 6月 11, 2014 10:43 pm 編輯,總共編輯了 1 次。
Bo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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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文章 Boogy »

推 !

但這是公開版面

有關, 醫界的戰略部份
移到花園, 是否較適當?
g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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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文章 gary »

前輩 讚
晚輩真的很謝謝前輩的用心與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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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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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之前必須先調劑 調劑跟交付如果一刀切(國外有嗎?) 有交付權就可以嗎?

還是多蒐集日美等國的資料吧 違憲法條修正後 再打另一場戰....不能全部勝利 也要取得部分勝利 (cheer)
肉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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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文章 肉咖 »

yehmy 寫: .....
2. 本判決文中的最令人激賞的真知卓見為
(1)惟查該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係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修正公布,在其後民國 九十一 年一月 十六日 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十四條規定:「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可見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仍得為藥劑之交付。


..........
甚至為立法委員準備連署的說帖,文情並茂「為尊重人民自由選擇就醫取藥權利,特擬具「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修正草案,以免造成民眾之奔波不便與加重病情,招致病人怨尤,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最後雖立委連署成功,付諸大會討論,
但三兩下就被藥事利益團體運作下,迅雷不及掩耳之下即而被剔除,
雷聲大雨點小,弄得灰頭土臉,人在屋簷下,徒呼負負。
..........................下略

yehmy覺得社會的實際狀況 ,不是 比道理 ,而是比拳頭力量!
有錢能使鬼推磨 , 錢能通神!!

(GOODJOB) (GOODJOB) (GOODJOB)
不打針 (微笑) 就是不打針 (微笑)
kwojoh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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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文章 kwojohn »

yehmy 寫:關心 醫師調劑權的人 , 也會想看這一想篇。
只有 7 k 長度 沒佔很多空間 就貼全文。若覺得太佔空間 , 請告知,以便 刪除。

http://www.tma.tw/magazine/ShowRepID.asp?rep_id=1650

台灣醫界 2004,5月,第47卷第5期 理監事專欄

醫師調劑權判決評析
林義龍、陳宗獻

前 言

  原告蔡○○係台中市某內科小兒科診所之負責醫師兼管
制藥品管理人,就 92 年 3 月 6 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會同台中市衛生局查核,認由原告親自交付 Loramet
Tab. 及 Eurodin Tab. 予病患事,台中市政府以府授衛藥字第
0920033298 號行政處分,依衛生署 86 年 7 月 30 日衛署藥字
第 86016844 號函為據,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 102 條之
規定,應依違反藥事法第 37 條處理,而依同法第 92 條規定
處罰…」科處罰鍰新台幣 3 萬元整乙事。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申復,請求撤銷,經台中市政府以府授
衛藥字第 0920021658 號函復核駁回﹔
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亦遭該署以衛署訴字第 0920023632 函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 92 年度簡字第 134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蔡醫師獲得勝訴。

判決理由重點

一、 「調劑」並無法律上之定義:
有關「調劑」之意涵,藥事法及藥師法均未明文規定,
而依二法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亦付之闕如。

雖然「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第 2 條「本規範所稱調劑,
係指藥師、藥劑生 (以下簡稱藥事人員) 從接受處方箋到病患
取得藥品之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
、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交付藥品、用藥指導及其他
藥品調劑有關之行為」。

但藥事法第 105 條固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藥事法之施
行細則,惟該法亦未授權該機關再訂定「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
可見該作業規範為執行法律而依職權下達之內部行政規則,
以此行政規則,就「調劑」予以法律上之定義,作為藥事法
第 37 條調劑之定義,已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且依該「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第 2 條就「調劑」所為定義,係指「本規範所稱調劑」,有其適用上之限制,尚難以之適用於藥事法或藥師法法條所指之「調劑」。

二、 「交付藥劑」不等同於「調劑」:
藥事法第 102 條係 89 年 4 月 26 日修正公布,
在其後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 14 條規定:「醫師對於診治之
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
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
年、月、日」。

可見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仍得為藥劑之交付。
醫師法第三章為有關醫師之義務,上開 14 條規定為醫師義務之一,醫師自應直接受此法律規範之拘束,則醫師對於診治病人交付藥劑,自為法之所許。

雖被告辯稱:「…藥師法及藥事法有關藥品調劑事項,與醫師法有關『開給方劑』與『交付藥劑』,確屬不同之立法宗旨,由藥師執行藥品調劑業務為基礎,並基於醫師診療時可能之急迫用藥需要,而以醫藥分工合作之精神律定,符合全民用藥健康福祉」云云,

將醫師法第 14 條之規定限定於醫師診療時急迫用藥需要,
顯然屬於限縮解釋,惟從醫師法第 14 條規定文義上及醫師
法全部條文觀之尚難看出有限縮解釋之依據。

三、 醫師調劑與非醫、藥人員調劑 (密藥),不可等量齊觀:

藥事法第 37 條第二項規定,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
惟該法第 102 條第一項「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
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可見醫師原得為藥品之調劑,惟因第二項規定,上開調劑權受有限制而已。

醫師依其專業素養及調劑設備而得為藥品之調劑受限後,仍
為調劑之行為,此與醫師、藥事人員以外之人所為藥品之調劑,對病患健康之維護及所生危害之可能性,不可等量齊觀。

故如將醫師對於藥品之調劑與醫師、藥事人員以外之人對於藥品之調劑,
均認違背藥事法第 37 條第二項規定,不分軒輊,同應受同法第 92 條第一項行政罰處分,是否符合立法之原意,不無疑問。

四、 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將藥劑交付予病患,依醫師法第 14 條規定尚無不可,
因此,能否遽將「藥劑之交付」視為調劑行為,違反藥事法第 37 條第二項,而應依同法第 92 條第一項予以處罰,即不無疑問。

被告機關引據藥事法第 102 條、第 37 條、第 92 條及行政院
衛生署 86 年 7 月 30 日衛署藥字第 86016844 號函,而為原告
罰鍰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評 析

一、 判決中認為「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之法位階僅屬行政規則(1),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
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2),且該作業規範不應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故不得以違反該規範作為行政罰之依據。

二、 以行政規則定義之「調劑」作為藥事法第 102 條、第 37 條所規定之「調劑」,為擴張解釋且與法位階之上下法理不合,自是不妥。

三、 處罰「密藥」之條文,是否可以直接適用於醫師,尚有疑義。尤其是醫師依自開處方而為調劑之行為,更難視之為密藥行為。
且依據醫療法(3)之規定,負責醫師尚賦有督導藥事人員執行業務之義務,
更不應視之為一般密藥之行為,而以違反藥事法第 37 條第二項論處。

四、 醫師依自開處方但並不使用到調劑設備,僅交付藥劑,則無能完成藥事法第 102 條之構成要件。從而主張其並未調劑,是依醫師法第 14 條,行使交付藥劑之義務,則
是否能繩之以違反藥事法第 37 條之責任,則大有疑問。

五、 藥事法第 102 條列在第十章附則,並無罰責之存在。遽引衛生署 86 年 7 月 30 日衛署藥字第 86016844 號函為處罰之依據,顯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4)對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
無罰責之存在,屬立法之漏洞。主管機關不得逕以行政命令,自引法條處罰人民,否則即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六、 以後法優於前法之概念視之,藥事法第 102 條乃89 年 4 月 26 日修正公布;醫師法則在 91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全文 43 條。若立法者有意取消醫師調劑權或交付藥劑之權利、義務,則應修正醫師法第 11 條及第 14 條。
但立法者並未為之,故立法者無意取消醫師調劑權或交付藥劑之權利、義務,應受肯認。從而確認醫師有繼續交付藥劑之義務。

七、 本件判決,法官確已指出「調劑」並無法律定義,而「交付藥劑」並不等同於「調劑」。依醫師法第 14 條為交付藥劑之義務行為,是否得視為違反藥事法第 102 條第
二項規定則大有疑問。
法條的規定不清,致引用時產生困難,此為立法之問題。法官只能就事論事,依法論理。

八、 台中市政府不服本案判決,已經在 93 年 1 月 19 日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舉出與本件案情相同之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300 號判決雲林縣政府勝訴為由,
認高等行政法院對此表示之法律見解並未一致,請最高行政
法院作成裁判,求得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依行政訴訟法(5)
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應會受理本案之上訴並做成判決才是。

參考文獻

1.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2. 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
3. 醫療法第 41 條:「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
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4.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二款。
5. 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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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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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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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機會,
今年底是選議員, 不是選立委,
明, 後年, 才是選立委,
大家努力討論出合宜的方式,
明後年, 畢其功於一役!

是為了 病患的權益!

要是我是病患,
也不要生病了, 看完了病, 還得拿了處方箋, 到處找藥.

要是我是病患,
也希望生病了, 可以立即看完病, 立即拿藥, 立即服用.

我們的病人,
很多是直接拿了藥, 就在候診室, 就喝了水, 吃了藥的.

醫師, 藥師, 護理師...等,
都是一時的職位, 等到我們都老了, 成了病患時,
希望得到 便利, 有效, 安全的醫療.

現在, 事實上,
到 社區藥局去領藥, 不僅 不便利, 不有效, 也不安全.
要被推銷一堆東西, 不是缺藥,不然就是被換藥, 真是太慘了!
yeh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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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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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文章 yehmy »

image 寫:交付之前必須先調劑 調劑跟交付如果一刀切(國外有嗎?) 有交付權就可以嗎?

還是多蒐集日美等國的資料吧 違憲法條修正後 再打另一場戰....不能全部勝利 也要取得部分勝利 (cheer)
台灣的現況, 醫師調劑跟交付都被剝奪了 !
以現況推論可知 ,後來該案又逆轉 , 醫師輸掉 !
我還沒找到此案 最後的資料 ,希望有人幫忙提供。

要談法理的話, 請看 第37篇 判決理由 , 說明相當詳細 , 已改用 紅色大字。
可推測 逆轉的 判決理由 和第37篇相反 。
許多行政法院的 法官認為釋憲會勝 ,當然是 認同第37篇 判決理由。

後來沒有 聲請釋憲 ,可合理推測 有 我們不知道的 背後勢力在阻擋 。

美國診所醫師只要符合 條件就可以調劑 ,根本不必聘藥師 ,不是 不得聘藥師。
可以調劑 ,當然可以交付。要一刀切 做什麼 ?

請看
viewtopic.php?f=24&t=95246&start=30
2014美國藥師法 第十二條開處方者 調劑(配藥) 修正1次版
完全破解 藥師公會 鬼話連篇 的 單軌制 !

期待 有人提供 日文藥師法 資料
最後由 yehmy 於 週四 6月 12, 2014 1:44 am 編輯,總共編輯了 2 次。
yeh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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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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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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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gy 寫:推 !

但這是公開版面

有關, 醫界的戰略部份
移到花園, 是否較適當?
同感
這些不是戰略部份, 只是 揭穿他們的謊言而已 。
這些是網路上找得到的舊資料 。
只有2014美國藥師法較新, 不過 藥師好像 沒人看得懂。
希望 中譯版 他們看得懂 , 才不會 無中生有 ,指鹿為馬 。
藥師會偷偷跑來看 , 可惜 大部份的醫師 卻不看 , 所以 被騙了都不知道。
藥師看到之後 ,也會明白, 原來 他們也被騙了 !
不過為了他們自身的利益 ,大多數是不會說出來的。
有良心的藥師在網路上承認 ,美國的藥事法並未規定執業藥師以一處為限。
yeh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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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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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文章 yehmy »

剛剛找到 ( 第1個超鏈結失效 請按 第 2 個)
http://www.dryahoo.org.tw/醫師調劑義務.htm

http://www.dryahoo.org.tw/%E9%86%AB%E5% ... %8B%99.htm
被限縮的醫師調劑義務
李志宏 施肇榮醫師聯筆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仍以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為醫師調劑權有無之分野。無調劑權而為調劑,即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最後判決應廢棄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筆者 ( 李志宏 施肇榮醫師 )實務上的見解】
醫師與病患間關於「醫療契約」的義務,從診察、治療、開給方劑、交付診斷書到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甚至「交付藥劑」都是義務。如有一部之違反,都可能使醫療契約未完成,成為不完全給付,醫師有可能須負擔部分責任。
 
衛生局關於「醫療急迫情形」的認定問題,同意事屬於「專業判斷」的範疇,同意除請當事人說明外,並將會請二位外審醫師依個案做出專業判斷,主管機關再依此判斷結果參酌處分。
 
【結語】關於「調劑行為」,建議會員遵守三原則:
 
一、符合醫療急迫情形時,且醫療機構內具有藥事法規定之調劑設備又無藥師執行業務時(如上述案例一),醫師自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當然,如果醫師認為無立即及未來可能的危險,亦得將處方箋釋出至健保特約藥局調劑。
 
二、醫療機構具有藥事法規定之調劑設備及執業藥師時,應將處方箋交由病患自行選擇於就醫院所或至健保特約藥局調劑。
 
三、不符合醫療急迫情形且無執業藥師時,應將處方箋釋出交由病患至健保特約藥局調劑,惟醫師仍有為病患說明附近可提供調劑健保特約藥局地點之義務,以免因舟車勞頓引發「病情加重」或「不可預期之意外」。
 
最後必須再提醒各位會員,「病歷記載」絕對是保護自己之最大利器,如有符合「醫療急迫情形」而親自調劑者,一定要在病歷上詳細記載!
 
yeh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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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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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文章 yehmy »

http://jirs.judicial.gov.tw/FINT/FINTQR ... e&typeid=F
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判字第971號判決
都已經 說明 (醫師 ) "在法無限制下非不可於內部聘用藥師執業而調劑"
藥師 還說什麼 單軌制
==============
白話文來說," 法律並無限制 , 醫師 當然 可以聘用藥師 在 診所內 執業 並 調劑
"。
請注意 : 2014美國藥師法 沒有限制 醫師 只有 緊急狀況 才能 調劑, 也不必 藥師來 監督
感謝 施大師提供 英文 資料
最後由 yehmy 於 週四 6月 12, 2014 11:48 pm 編輯,總共編輯了 5 次。
aur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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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28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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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黑心島國

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文章 auricle »

所以如果拿藥品給病患是醫師權利 , 這不算是調劑 . (三八萌) (偽可愛)
yeh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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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206
註冊時間: 週五 6月 29, 2007 3:50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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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文章 yehmy »

auricle 寫:所以如果拿藥品給病患是醫師權利 , 這不算是調劑 . (三八萌) (偽可愛)
耳大師 和 影像 大師 都 別具慧眼 ,常提出 令人 耳目一新 的問題。
壞人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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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015
註冊時間: 週五 11月 03, 2006 11:46 pm
來自: 桃花島 桃花村5號

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文章 壞人卡 »

yehmy 寫:http://jirs.judicial.gov.tw/FINT/FINTQR ... e&typeid=F
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判字第971號判決
都已經 說明 (醫師 ) "在法無限制下非不可於內部聘用藥師執業而調劑"
藥師 還說什麼 單軌制
==============
白話文來說," 法律並無限制 , 醫師 當然 可以聘用藥師 在 診所內 執業 並 調劑 "。
(GOODJOB) (GOODJOB) (GOODJOB)
每週工時42小時 不要不如勞工了 (微笑)
yeh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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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206
註冊時間: 週五 6月 29, 2007 3:50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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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文章 yehmy »

很抱歉 , 打字太慢 , 壞人卡大師 只看到一半 。
請 重新編輯 一次 看看。 謝謝 壞人卡大師 重新編輯 有效 。
不好意思 我又追加一句 , 不要打我...快逃 。

請注意 : 2014美國藥師法 沒有限制 醫師 只有 緊急狀況 才能 調劑, 也不必 藥師來 監督 。
感謝 施大師提供 英文 資料
施肇榮
公會及協會
文章: 10178
註冊時間: 週四 10月 26, 2006 11:49 pm
來自: 台北市

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文章 施肇榮 »

yehmy 寫:
lupin 寫:如果醫師法明文定醫師可以交付藥劑,藥師法卻說不行,這種矛盾衝突,即使在修法時沒有擋下來,為何從沒人注意到並提出釋憲?
《醫師法》第三章「義務篇」(注意是義務非權利)第14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請詳看節錄內容, 因不連貫 , 不明之處 , 請看全文。
節錄
http://www.drkao.com/3rd_site/3_2/0229.htm
面對醫療審判,今後醫師何去何從?
----醫療法制暨醫療糾紛委員會召集人卸職感言三之一
本會常務理事/醫療法制暨醫療糾紛委員會召集人/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研究所法律組博士班研究生 高添富
...................
第三件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134號簡朝振法官的行政判決:
司法承認醫師依法有「開給方劑」、「交付藥劑」之義務,
亦即肯定醫師固有的調劑權之存在。
.....................
第三個案例則是醫界後知後覺,歷史再現的典型例子,
醫師固有的調劑權居然任台中一位開業醫師孤軍奮鬥自力救濟,
螳臂擋車努力爭取的,竟是當年醫界高層漠不關心,
放任藥事法102 條通過留下來的惡果,
而今高層只忙著爭權奪利派系鬥爭,任歷史再度重演,讓小醫師們自生自滅?
.....................
(二)判決評釋
1. 醫師固有的調劑權---醫師依法有「開給方劑」、「交付藥劑」之義務因本判決而昭然若揭;即文中所言:「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該法另於第十章附則為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惟因第二項規定,上開調劑權受有限制而已。醫師依其專業素養及調劑之設備而得為藥品之調劑,因受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限制後,其仍為調劑之行為,此與醫師、藥事人員以外之人所為藥品之調劑,對病患健康之維護及所生危害之可能性,不可等量齊觀。」
2. 本判決文中的最令人激賞的真知卓見為
(1)惟查該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係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修正公布,在其後民國 九十一 年一月 十六日 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十四條規定:「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可見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仍得為藥劑之交付。

及(2)認定藥師法及藥事法有關藥品調劑事項,與醫師法有關『開給方劑』與『交付藥劑』,確屬不同之立法宗旨,由藥師執行藥品調劑業務為基礎,並基於醫師診療時可能之急迫用藥需要,而以醫藥分工合作之精神律定,符合全民用藥健康福祉」云云,將醫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限定於醫師診療時急迫用藥需要,顯然屬於限縮解釋,惟從醫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文義上及醫師法全部條文觀之,尚難看出有限縮解釋之依據。

3. 本案例是我們醫界後知後覺的典型慣例,

要不是個人於兩個月前主動去邀請壹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葉百修法學博士來為我們亞太婦醫學會專題演講時,

他曾很關心的點醒本人說,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34號判決,
現台中市政府已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並斬釘截鐵好意相告:
若最高行政法院您們醫師勝訴,就是正式承認醫師固有的調劑權,就沒有醫藥分業,診所非聘請藥師不可的問題了,
要是敗訴,了您們醫師也可以請大法官解釋,應該不會有問題

真是一語驚醒夢中人,個人身為醫療法律人竟也都矇然不知,真是汗顏。

惟經本人到處遊說再三呼籲,除了我們婦產科醫學會的蘇聰賢名譽理事長熱烈鼓勵響應,贊同要發動婦產科醫學會來越區越科支持,
其他有權公會反應並不熱烈,真有急驚風碰到慢郎中之嘆。

4. 個人曾在7 月21 日向台北市醫師會的醫政法制委員會提出一建議案 案由如下:「出錢出力協助行政訴訟,護衛醫師調劑權---建請全聯會協助台中開業醫師對醫師調劑權的行政訴訟。提案人:高添富委員。

理由:
一.台中開業醫師對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已勝訴---因為醫師法修正在藥事法102 條後,表示醫師固有調劑權。現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
二.若台中衛生局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原判,二審定讞,則確定「醫師有調劑權」,則今後不必硬性規定醫療院所一定要請藥師。
三.若最高行政法院台中開業醫師敗訴,則全聯會應全力請律師為醫師聲請大法官解釋(釋憲),若大法官解釋贊成「醫師有調劑權」,則藥事法102 條應該癈止。
四.據調查.行政法院法官的共識是「醫師有調劑權」!
五.由司法途徑解決調劑權問題,比找立委修法藥事法102 條來得可行,
且不必花太多錢—小兵立大功 。

建議:
一.金錢資助,由全聯會再多聘請一,兩位律師或律師團協助該醫師在最高行政法院的行政訴訟。
二.法律協助—醫事法律人專業研究。
三.舉辦醫師調劑權研討會或公聽會,以示正聽。」

雖然在台北市醫師公會因不合程序無法正式提案,
但上頭對個人這種雞婆反應並不以為然,反正聽說全聯會已經有人在協助了,

但到底誰在做?做了什麼?進度成效如何?勝算多少?
都是只聞樓梯響,不見下樓人,反正大家都是抱著事不關己,船到橋頭自然沈的心態。

想不到今日醫師有唯一鹹魚翻身的機會也沒有人要把握,
個人空有一身見識,人微言輕,螳臂擋車,也是英雄無用之地。

5. 想到前陣子台南醫師公會募集了四百多萬要到立法院修法,
「還我醫師調劑權」結果也是出師未捷身先死,真是飲令人英雄短。

當時台南醫師公會發文告知全體醫師們,是多麼豪情萬丈,
文曰:「修改藥事法102條修正案,經由台南市醫師公會的努力,終於獲得全國醫師的廣大迴響,許多不同縣市的醫師透過私人黨政關係,遊說許多立法委員。

92年9月,很多立法委員發現此法案以民眾為優先考量,合乎公平正義原則,願意身先士卒,擔任提案人的角色,更有很多立委願意出面連署修法,因為連署活動一但展開,就要火速進行,以免日久生變,熱情冷卻!

修法內容如下,
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條文(醫師自行調劑藥品之限制)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前面劃線部分,為藥師公會遊說立法委員修法,所增加的詞句)此次,醫師公會想要修改藥事法102條為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病患得請求醫師交付處方至藥局調劑,醫師對於本項請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並告知全國醫師「不可以再往後拖延時間,因為立法委員選舉又要到了,
到時候新當選立委又換人了,醫師公會又要遊說新任立委,會更累!時間緊迫,大家一起努力吧!願大家能於93年春節收到最好的春節禮物,藥事法102條順利被修正,醫師恢復調劑權。天佑醫界!」。

甚至為立法委員準備連署的說帖,文情並茂「為尊重人民自由選擇就醫取藥權利,特擬具「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修正草案,以免造成民眾之奔波不便與加重病情,招致病人怨尤,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最後雖立委連署成功,付諸大會討論,
但三兩下就被藥事利益團體運作下,迅雷不及掩耳之下即而被剔除,
雷聲大雨點小,弄得灰頭土臉,人在屋簷下,徒呼負負。
..........................以上節錄 高醫師 文章 ,下略

yehmy覺得社會的實際狀況 ,不是 比道理 ,而是比拳頭力量!
有錢能使鬼推磨 , 錢能通神!!
台中這個案件

據說,全聯會是有支助費用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yeh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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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大法官說:「民眾用藥安全」與「藥師工作限於一處」不具備合理關連,違憲

文章 yehmy »

補註 : 感謝 施大師 補充 說明
"台中這個案件, 據說,全聯會是有支助費用"
在此 向 全聯會 道歉 !
節錄 文章 主旨 在讓關心 調劑權的人 明白 前輩 努力 的歷史 ,
無意 毀謗 全聯會 及 任何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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