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 ... /o9ws.html
兩名女病人最近分別到台北市立醫院陽明、仁愛院區接受健檢,都疑遭性騷擾。一人被男檢驗師要求掀開連身衣裙,袒胸露乳接受檢查。另一人則被要求只穿一件薄如床單的手術衣,與一群役男一同受檢。台北市衛生局長邱文祥已分別向兩名提出申訴女性道歉。
台北市議員陳政忠表示,他受理上訴二件檢舉案,經調查發現並非單一個案,而是普遍個案,因此他強烈要求市醫各院區在安排女性受檢人時,需安排女護理人員在場或由女檢驗師檢查,並提供女性獨立檢查空間。同時懲處失職人員。
邱文祥除已分別向兩名提出申訴女性道歉,並將嚴懲違規人員,同時也要求市醫各單位今後將改進女性健檢的環境及設備,並依健診標準作業程序進行健檢。
蕭姓女子表示,她因要應徵新工作,今年6月間到市醫陽明院區健檢,她依規定做了20多項檢查,其中在心電圖檢測時,一踏入診間竟發現檢驗師是男性,且現場無其他護理人員在場,讓她進退維谷。不過為了新工作,只得依要求把連身裙由下往上撩起,連內衣扣子也脫掉,接受檢查。
蕭女說,受檢時心中閃過好多個念頭,會不會被輕薄?如果被怎樣時,尖叫是否有人來救?但又怕一緊張,心跳加速、心律不整,檢查結果影響應徵工作標準,使得之前通過的口試、筆試、面試白忙一場。只得咬牙別過頭去受檢,但不舒服的感覺從受檢時一直持續到現在,才決定提出檢舉。
另一名何姓女子則表示,她於7月間到市醫仁愛院區健檢X光檢查,依規定除去身上衣物,並穿上薄如床單的手術衣後,竟然被工作人員指示要排在一整排也在接受體檢的役男後面。何女說,在排隊時,整排役男都朝她身上看,她雖然有穿衣,但只著薄如床單的手術衣,感覺好像全身都被看光光,非常不舒服。現場還有好幾名年輕女學生,被要求也排在役男群中,也都顯得驚慌不安。
何女表示,經多次要求,仁愛院區工作人員才安排她到另一處沒有役男排隊的檢查室進行更衣與照射。她強調她不是要求特權或特別待遇,但從她的經驗可以看出,醫院如肯稍作調整,就可以讓女受檢人感覺受尊重。
北市立醫院爆性騷擾疑雲 衛生局長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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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要女掀裙袒胸 健檢爆爭議
【聯合報╱記者詹三源/台北報導】 2007.11.16 03:31 am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兩個院區遭指控為女性健檢有性騷擾之嫌。陽明院區的男檢驗師與受檢女性獨處一室還要她掀裙袒胸;仁愛院區則是只穿手術衣的受檢女性卻被安排和一堆役男排隊受檢,讓當事人驚恐不已。
台北市議員陳政忠接獲民眾投訴,昨天在議會市政總質詢時,搬出假人現場模擬健檢過程,讓市長郝龍斌很尷尬。郝龍斌說,很遺憾市醫的健檢流程會有如此疏失,要求衛生局全面檢討,絕不容許再犯同樣的錯誤。
被蕭姓女子指控的陽明院區男檢驗師也被請到議場備詢,但他戴著帽子、口罩上台,不願對檢驗過程表示意見。市府衛生局表示,兩案都將移送性騷擾委員會調查,相關檢驗人員也要送請考績會懲處。
陳政忠表示,蕭姓女市民今年六月十五日到陽明院區辦理健康檢查,當天她穿著無袖連身洋裝,卻只有一名男檢驗師在場,要求她把洋裝從裙底拉到胸口、解開內衣鈕釦,再要她躺下後,就把心電圖貼片貼到她身上。
蕭女透過錄音帶形容,她當時心情「真是不好意思到臉快貼到病床旁的牆壁」,但又擔心跳太快造成檢驗不準,檢驗過程可說「備受煎熬」;雖然已經隔了幾個月,至今回想起來還是很不舒坦、很委屈。
何姓女子則投訴說,七月十八日她到仁愛院區健檢時,竟然和一群役男一起接受X光檢驗,男檢驗師還當場要她脫掉上衣,只穿著單薄的手術衣「夾在一堆役男中排隊受檢」,讓她深感受到侵犯,兩度向檢驗人員抗議,才勉強安排她到另一處沒有役男的檢查室照X光。
陳政忠指出,據他了解,這種現象在聯醫相當普遍,主要因女檢驗師人力不足,但也不能因此不顧女性隱私,讓男檢驗師獨自一人替女性進行身體接觸的檢查。
陽明醫區院長徐會棋表示,自去年十一月即固定安排女檢驗師為女性檢查心電圖,當天因女檢驗師輪值北投門診,才改由二線排班輪值男檢驗師執行,造成女受檢者不舒服,深感抱歉,未來將張貼告示,說明女性病患有權拒絕男檢驗師做心電圖檢查。
聯合醫院總院長彭瑞鵬表示,對於市醫醫師未能落實健檢的標準作業程序,他感到很抱歉,將加強在職訓練,要求各院區建立健檢制度,原則上由女檢驗師為女性健檢;男檢驗師為女性檢查時,則要求需要女性護理人員陪同在場。
【2007/11/16 聯合報】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兩個院區遭指控為女性健檢有性騷擾之嫌。陽明院區的男檢驗師與受檢女性獨處一室還要她掀裙袒胸;仁愛院區則是只穿手術衣的受檢女性卻被安排和一堆役男排隊受檢,讓當事人驚恐不已。
台北市議員陳政忠接獲民眾投訴,昨天在議會市政總質詢時,搬出假人現場模擬健檢過程,讓市長郝龍斌很尷尬。郝龍斌說,很遺憾市醫的健檢流程會有如此疏失,要求衛生局全面檢討,絕不容許再犯同樣的錯誤。
被蕭姓女子指控的陽明院區男檢驗師也被請到議場備詢,但他戴著帽子、口罩上台,不願對檢驗過程表示意見。市府衛生局表示,兩案都將移送性騷擾委員會調查,相關檢驗人員也要送請考績會懲處。
陳政忠表示,蕭姓女市民今年六月十五日到陽明院區辦理健康檢查,當天她穿著無袖連身洋裝,卻只有一名男檢驗師在場,要求她把洋裝從裙底拉到胸口、解開內衣鈕釦,再要她躺下後,就把心電圖貼片貼到她身上。
蕭女透過錄音帶形容,她當時心情「真是不好意思到臉快貼到病床旁的牆壁」,但又擔心跳太快造成檢驗不準,檢驗過程可說「備受煎熬」;雖然已經隔了幾個月,至今回想起來還是很不舒坦、很委屈。
何姓女子則投訴說,七月十八日她到仁愛院區健檢時,竟然和一群役男一起接受X光檢驗,男檢驗師還當場要她脫掉上衣,只穿著單薄的手術衣「夾在一堆役男中排隊受檢」,讓她深感受到侵犯,兩度向檢驗人員抗議,才勉強安排她到另一處沒有役男的檢查室照X光。
陳政忠指出,據他了解,這種現象在聯醫相當普遍,主要因女檢驗師人力不足,但也不能因此不顧女性隱私,讓男檢驗師獨自一人替女性進行身體接觸的檢查。
陽明醫區院長徐會棋表示,自去年十一月即固定安排女檢驗師為女性檢查心電圖,當天因女檢驗師輪值北投門診,才改由二線排班輪值男檢驗師執行,造成女受檢者不舒服,深感抱歉,未來將張貼告示,說明女性病患有權拒絕男檢驗師做心電圖檢查。
聯合醫院總院長彭瑞鵬表示,對於市醫醫師未能落實健檢的標準作業程序,他感到很抱歉,將加強在職訓練,要求各院區建立健檢制度,原則上由女檢驗師為女性健檢;男檢驗師為女性檢查時,則要求需要女性護理人員陪同在場。
【2007/11/16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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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民國 95 年 1 月 18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
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
他組織。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
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
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
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
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
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
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
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
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
關措施。
第 8 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
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 9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10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
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
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 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
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
,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 12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
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
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
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 16 條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
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7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 18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
第 19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
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第 23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
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26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
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
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
他組織。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
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
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
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
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
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
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
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
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
關措施。
第 8 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
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 9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10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
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
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 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
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
,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 12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
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
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
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 16 條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
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7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 18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
第 19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
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第 23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
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26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
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