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意見
關鍵第十七條 調解委員會和補償基金之關係
第十七條 原文
調解委員調解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時,如審認該事件得依本法所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得告知當事人依規定申請補償。
建議修改
調解委員調解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時,如審認該事件得依本法所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得主動告知當事人。但非經調解委員會審定調解成立結果,不得申請本法所定之醫療事故補償。
說明:現今制度下,醫療糾紛早已明定調解之作為(醫師公會調解、衛生局調解)。何以成效不彰?乃調解作為並不決定補償作用,只單純作為一個善意中間人。然而傳統調解時,病方往往以一己之損害(比照終身損害責任)設定金額,而醫方往往以責任有限或無責任過失(自認為慰問)的情況設定金額,幾乎都因醫病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告失敗,走向訴訟仲裁。若以照草案所示,糾紛雙方符合醫療補償基金,調解委員會僅須善意告知。此表示調解糾紛,補償基金乃兩個獨立權利。然而參照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 調解成立書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一旦調解成立,病方將喪失民刑事訴訟權,在此規定現實下,等於變相鼓勵病方一方面申請補償金,一方面不在乎調解結果,甚至頃向於不成立調解,以待後續訴訟勝利可以獲得進一步的司法判決賠償。如此將使本法原設目標完全失敗!故糾紛之調解,必須和補償連動,而糾紛調解之成立,和補償救濟之成立,均需有阻絕民刑事訴訟之效,才能達到本法原意。
故本法條必須修正,即應以調解委員會為調解人和補償基金看守人雙重身分,並以補償基金為後盾。只要一方的損害補償要求合理,補償基金即可介入補償,即可避免因另一方無力負擔,或無過失責任下的不願意賠償。本條中須強化調解委員的積極作為,除傳統的善意中間人,引導雙方互信互諒,並應具有審核補償基金入口的權限。而由於強調“必須調解成功使得請領補償基金“,勢必將使醫病由調解過程的對立,變為合作(醫方既為調解成立之必要條件,醫病必須互助使調解成立),因為調解成功,才能助病方順利取得補償基金。化醫病對立為合作,此才為本法之目標。
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意見 第二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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