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任藥劑師 已廢法條她硬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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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藥劑師 已廢法條她硬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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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藥劑師 已廢法條她硬要用
http://www.udn.com/2012/10/9/NEWS/SOCIE ... 8031.shtml
【聯合報╱記者蕭白雪/台北報導】
2012.10.09 04:26 am

檢察官劉仲慧不適任 建議免職 / 黃怡菁 游昌樺
劉仲慧在多個地檢署服務期間都曾發生爭議事件,曾忘了關宿舍瓦斯差點火警;她個人獨特見解也常引發爭議,連檢察長要求修正她也不甩。

劉仲慧非法律科班出身,曾當過藥劑師,大學念醫學院。年紀較輕的同期同學擔任她的主任,對她處理案件的書類提出意見,她卻常堅持己見;例如刑法已廢除連續犯規定,她硬是要引用連續犯規定。

在馬祖連江地檢署及台東地檢署任職期間,她都曾和署內人員起爭執,開庭時多次對書記官咆哮;據現場人員形容,有時候連偵查庭外都聽得到她罵人的聲音,不但書記官數度被她罵到哭,在庭外等候開庭的當事人更是面露憂色。

據指出,台東地檢署檢察長跟主任檢察官多次為了公務要找她,透過書記官聯繫,事後劉仲慧得知,懷疑書記官是被首長派去監視她,要求書記官去向檢察長表示要調整職務,因遲沒下文,又怪罪到書記官身上,多次對書記官出言不遜。

劉仲慧曾要求資訊室人員將書記官處理公文系統安裝到她電腦,因與規定不符,資訊室人員表示要請示檢察長,劉竟當場辱罵、斥責資訊人員。當晚又在地檢署一樓大廳辱罵書記官長。

檢評會指出,劉仲慧斥責、辱罵書記官長及資訊人員的行為,雖讓對方難堪、不悅,但並非執行檢察官職務;此部分不在評鑑範圍內,得由職務監督權人另為適當處分。

【2012/10/09 聯合報】

如果醫療糾紛碰上這般檢座,
小心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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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曾任藥劑師 已廢法條她硬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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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13謬行 女檢察官被罰轉職
http://www.udn.com/2012/10/9/NEWS/SOCIE ... 8028.shtml
【聯合報╱記者蕭白雪、蘇位榮、呂開瑞/連線報導】
2012.10.09 04:26 am

檢察官劉仲慧不適任 建議免職 / 黃怡菁 游昌樺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劉仲慧開庭時威嚇書記官、對被告有歧視言論,還指導被告否認犯罪,一天內十三次言行不當;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她已不適任檢察官,決議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並建議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

司法官訓練所三十八期結業的劉仲慧,成為法官法施行以來,首名被開鍘淘汰的對象。不過民間司改會指出,檢評會既然認定劉仲慧「不適任」,為何僅作出「轉職」而非「免職」的處分,要求評鑑委員會清楚說明,以免混淆視聽。

劉仲慧不願表示任何意見;部分檢察官認為「出手太重」,表示有的司法官私德操守出問題才停職一、二年。桃園地檢署表示,尊重檢評會決議,因程序沒走完,將等最後結果再做處置;劉仲慧本人要如何保障自己權益,地檢署會尊重。

劉仲慧於今年三月九日在台東地檢署服內勤庭訊過程中,未公正、客觀、超然、謹慎執行職務,共十三次言行不當行為,被檢評會認為違反法官法及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檢評會查出,她面對被告否認犯行,多次說出「你們台東人都欺負我…、你們台東人都…」等被認為歧視當地人的言論;有被告承認偷竊或與有婦之夫發生不倫戀,她卻說「這證據又不足、別人又不知道,你就不要承認嘛。」還指導當事人辯解脫罪。

比起法官評鑑委員會最重只建議休職半年,被譏為休半年無薪假、無法淘汰不適任者,檢評會的決議更具威力。但司改會認為,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今年一月成立以來,整整九個月審查僅做出一件決議,效率不符人民期待;只是「遲到」總比「不到」好。

劉仲慧如被免除檢察官職務,法務部仍可安排她轉任一般行政、人事行政、法制人員、司法行政、檢察事務官等職務。法務部表示,將依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移送監察院,未來如職務法庭作出判決,會依規定處理。
【2012/10/09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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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曾任藥劑師 已廢法條她硬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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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銀有毒啊
台灣是個寶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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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曾任藥劑師 已廢法條她硬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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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違法亂紀 目無國法
無法實現公平正義的檢察官
只有
撤職法辦
別無他途
kwojoh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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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曾任藥劑師 已廢法條她硬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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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小人) (打小人) (打小人)
lj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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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曾任藥劑師 已廢法條她硬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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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力) (壓力) (壓力) (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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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曾任藥劑師 已廢法條她硬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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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ry 寫:這種違法亂紀 目無國法
無法實現公平正義的檢察官
只有
撤職法辦
別無他途
只有被轉職而已
還有檢察官覺得轉職罰太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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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曾任藥劑師 已廢法條她硬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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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倫理規範 VS 檢察官倫理規範

法務部令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法令字第10008085940號
訂定「檢察官倫理規範」。

附「檢察官倫理規範」

部  長 曾勇夫

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條 本規範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

第 三 條 檢察官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

第 四 條 檢察總長、檢察長應依法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共同維護檢察職權之獨立行使,不受政治力或其他不當外力之介入;檢察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

第 五 條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

第 六 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時,應不受任何個人、團體、公眾或媒體壓力之影響。

檢察官應本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價值理念,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身心狀況或其他事項,而有偏見、歧視或不當之差別待遇。

第 七 條 檢察官應精研法令,隨時保持其專業知能,積極進修充實職務上所需知識技能,並體察社會、經濟、文化發展與國際潮流,以充分發揮其職能。



第 二 章 執行職務行為之規範

第 八 條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

第 九 條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

第 十 條 檢察官行使職權應遵守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妥適運用強制處分權。

第 十一 條 檢察官應不為亦不受任何可能損及其職務公正、超然、獨立、廉潔之請託或關說。

第 十二 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除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迴避外,並應注意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受懷疑。

檢察官知有前項情形,應即陳報其所屬指揮監督長官為妥適之處理。

第 十三 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本於合宜之專業態度。

檢察官行訊問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

第 十四 條 檢察官對於承辦案件之意見與指揮監督長官不一致時,應向指揮監督長官說明其對案件事實及法律之確信。

指揮監督長官應聽取檢察官所為前項說明,於完全掌握案件情況前,不宜貿然行使職務移轉或職務承繼權。

第 十五 條 檢察總長、檢察長為確保受其行政監督之檢察官妥速執行職務,得視人力資源及預算經費情況,採取合理之必要措施。

第 十六 條 檢察官偵辦案件應本於團隊精神,於檢察總長、檢察長之指揮監督下分工合作、協同辦案。

第 十七 條 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法令規定,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但經機關首長授權而對偵查中案件為必要說明者,不在此限。

第 十八 條 檢察官不得洩漏或違法使用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

第 十九 條 檢察官應督促受其指揮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本於人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公正、客觀依法執行職務,以實現司法正義。

第 二十 條 檢察官為促其職務之有效執行,得與各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互相合作。但應注意不得違反法令規定。

第二十一條 檢察官得進行國際交流與司法互助,以利犯罪之追訴及裁判之執行。但應注意不得違反法令規定。

第二十二條 檢察官為維護公共利益及保障合法權益,得進行法令宣導、法治教育。

第二十三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時,應與法院及律師協同致力於人權保障及司法正義迅速實現。

第二十四條 檢察官應審慎監督裁判之合法與妥當。經詳閱卷證及裁判後,有相當理由認裁判有違法或不當者,應以書狀詳述不服之理由請求救濟。



第 三 章 執行職務以外行為之規範

第二十五條 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

檢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職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

第二十六條 檢察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下列政治活動:

一、 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其內部候選人或公職候選人公開發言或發表演說。

二、 公開支持、反對或評論任一政黨、政治團體、組織、其內部候選人或公職候選人。

三、 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其內部候選人或公職候選人募款或利用行政資源為其他協助。

檢察官不得發起、召集或加入歧視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及其他與檢察公正、客觀之形象不相容之團體或組織。

第二十七條 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檢察官不得與執行職務所接觸之律師、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財務往來或商業交易。

第二十八條 檢察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但正常公務禮儀不在此限。

檢察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

檢察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遵守前二項規定。

前項所稱之家庭成員,指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



第 四 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法務部得設諮詢委員會,負責本規範適用疑義之諮詢及研議。

第 三十 條 本規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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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曾任藥劑師 已廢法條她硬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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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民眾可以告他瀆職之類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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