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 寫:sjs 寫:助產人員法
法規說明1:詳見上面連結
助產人員(助產師、助產士)可開設助產所,獨立執行業務。
http://www.nhi.gov.tw/webdata/webdata.a ... ta_id=2397
特約類別說明
"1","醫學中心" "2","區域醫院" "3","地區醫院" "4","診所" "5","藥局" "6","居家護理" "7","康復之家" "8","助產所" "9","檢驗所" "A","物理治療所" "B","特約醫事放射機構" "X","不詳"
法規說明2:
助產所可以跟健保特約,請領健保給付。
連健保都給付了 所以說 早就制度化了
現在到底在說什麼?
第三章 助產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第 13 條
助產人員得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
助產人員申請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執行助產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助產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助產人員申請設立助產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第 15 條 助產機構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人員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助產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人員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16 條 助產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非助產機構,不得使用助產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第 17 條 助產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助產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助產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 18 條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19 條 助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助產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0 條 助產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助產人員證書,揭示於明顯處。
第 21 條 助產機構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 22 條 助產機構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助產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助產師或助產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
非助產機構,不得為助產照護業務廣告。
第 23 條 助產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助產人員及其助產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 24 條 助產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第 25 條 助產人員業務如下: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助產人員執行相關業務,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由該助產人員之執業機構保存,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 26 條 助產人員執行助產業務時,發現產婦、胎兒或新生兒有危急狀況,應立即聯絡醫師,並予必要之急救處置。
第 27 條 助產人員於執行正常分娩之接生時,得依需要施行灌腸、導尿、會陰縫合及給予產後子宮收縮劑等必要事項。
第 28 條
助產人員非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第 29 條 助產人員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接生。
第 30 條 助產人員接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31 條 助產人員或助產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