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書店」鄭至慧病逝醫師判賠百萬」--告知義務的無限上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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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書店」鄭至慧病逝醫師判賠百萬」--告知義務的無限上綱
判決書節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責任之認定:
1、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著有判例。因一定之醫療行為原本即無法對全部的患者具有必然的療效,且即使目前採行的診療方法也可能視病情的變化而予變更,故醫療方法的採行均具有一定程度的實驗性質,並使病患暴露於該具有實驗性質的風險中,為保障病患身體生命的自由,必須有承認病患基於自己之意思接受診療的必要,此即為病患所具有自由決定之權利,醫師若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錯失自由決定之機會,即侵害該自由權。
2、次依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患時,應向病患或家屬即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又告知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再者,倘醫師在其醫療水準下,以其預見可能性的範圍內,對於某些損害之發生,確有向病患說明,由病患選擇是否採行措施,以迴避損害之發生的必要時,應說明之情形下未予說明,致病患未能採行避免措施而受有嚴重病害者,即使醫師認為事前說明與否會發生危險之蓋然性不高,也應被判定有過失,而對於因此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略~~~~~~
本件為醫療訴訟事件,基於兩造間專業能力,以及醫療資訊均集中於被告,且一般積極事實要較消極事實的證明為易,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盡說明義務之事實,自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本文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而應參照上述裁判意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但書,由被告證明其已盡說明之義務。 略~~~~~~ ,縱被告確曾依上揭同意書事項向原告及病患為說明,亦主要側重於化學治療相關方式及副作用的瞭解,對於病患在治療過程所受感染病情之控制及後續發展,自應另為說明,是該等化學治療同意書的簽署並無法作為被告確向原告說明的佐據。(3)此外,尚查無被告確向病患或原告說明之事證,被告所辯已向原告說明云云,即為無據,應不足採。略~~~~~~ ,且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20 號卷第46至49頁) 為據。原告對於被告在癌症醫療上並無疏失乙節,亦不予爭執。惟參照上揭意旨,被告所侵害者,係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選擇自由權利受到侵害,尚與被告採行之醫療措施無關,上揭鑑定書意見僅能說明被告所採措施符合一般臨床醫療水準,並無法表示在被告盡說明義務後,很可能會透過原告之要求或原告另行轉院後,所採行的措施比被告所採行者,更符合病患病情之要求的意見,因此亦難為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責任之認定:
1、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著有判例。因一定之醫療行為原本即無法對全部的患者具有必然的療效,且即使目前採行的診療方法也可能視病情的變化而予變更,故醫療方法的採行均具有一定程度的實驗性質,並使病患暴露於該具有實驗性質的風險中,為保障病患身體生命的自由,必須有承認病患基於自己之意思接受診療的必要,此即為病患所具有自由決定之權利,醫師若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錯失自由決定之機會,即侵害該自由權。
2、次依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患時,應向病患或家屬即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又告知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再者,倘醫師在其醫療水準下,以其預見可能性的範圍內,對於某些損害之發生,確有向病患說明,由病患選擇是否採行措施,以迴避損害之發生的必要時,應說明之情形下未予說明,致病患未能採行避免措施而受有嚴重病害者,即使醫師認為事前說明與否會發生危險之蓋然性不高,也應被判定有過失,而對於因此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略~~~~~~
本件為醫療訴訟事件,基於兩造間專業能力,以及醫療資訊均集中於被告,且一般積極事實要較消極事實的證明為易,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盡說明義務之事實,自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本文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而應參照上述裁判意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但書,由被告證明其已盡說明之義務。 略~~~~~~ ,縱被告確曾依上揭同意書事項向原告及病患為說明,亦主要側重於化學治療相關方式及副作用的瞭解,對於病患在治療過程所受感染病情之控制及後續發展,自應另為說明,是該等化學治療同意書的簽署並無法作為被告確向原告說明的佐據。(3)此外,尚查無被告確向病患或原告說明之事證,被告所辯已向原告說明云云,即為無據,應不足採。略~~~~~~ ,且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20 號卷第46至49頁) 為據。原告對於被告在癌症醫療上並無疏失乙節,亦不予爭執。惟參照上揭意旨,被告所侵害者,係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選擇自由權利受到侵害,尚與被告採行之醫療措施無關,上揭鑑定書意見僅能說明被告所採措施符合一般臨床醫療水準,並無法表示在被告盡說明義務後,很可能會透過原告之要求或原告另行轉院後,所採行的措施比被告所採行者,更符合病患病情之要求的意見,因此亦難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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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女書店」鄭至慧病逝醫師判賠百萬」--告知義務的無限上綱
心得:
1. 醫療行為一定程度的實驗性質,做實驗前沒有病患同意,告!~~~
2. 就算簽了同意書,也難認定已盡告知說明的義務~~~那要怎麼辦,錄影錄音嗎?
3. 只要不能舉證自已有說明清楚,即使醫師認為事前說明與否會發生危險之蓋然性不高,也應被判定有過失 ~~~直接賠錢,不要再打官司了~~~
4. 沒有醫療疏失,因為被認定沒有盡到告知義務,所以還是和病人的死有因果關係?! ~~~~幹!!!我以後用嘴砲治療病人好了,反正結果一樣~~
1. 醫療行為一定程度的實驗性質,做實驗前沒有病患同意,告!~~~
2. 就算簽了同意書,也難認定已盡告知說明的義務~~~那要怎麼辦,錄影錄音嗎?
3. 只要不能舉證自已有說明清楚,即使醫師認為事前說明與否會發生危險之蓋然性不高,也應被判定有過失 ~~~直接賠錢,不要再打官司了~~~
4. 沒有醫療疏失,因為被認定沒有盡到告知義務,所以還是和病人的死有因果關係?! ~~~~幹!!!我以後用嘴砲治療病人好了,反正結果一樣~~
Re: 「女書店」鄭至慧病逝醫師判賠百萬」--告知義務的無限上綱
每個法官見解南轅北轍,請參考以下這篇的判決書:
viewtopic.php?f=39&t=75596
viewtopic.php?f=39&t=75596
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
人生有三苦:
一苦是,你得不到,所以你覺得痛苦;
二苦是,你付出了許多代價,得到了,卻不過如此,所以你覺得痛苦;
三苦是,你輕易放棄了,後來卻發現,原來它在你生命中是那麼重要,所以你覺得痛苦
一苦是,你得不到,所以你覺得痛苦;
二苦是,你付出了許多代價,得到了,卻不過如此,所以你覺得痛苦;
三苦是,你輕易放棄了,後來卻發現,原來它在你生命中是那麼重要,所以你覺得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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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導教授
- 文章: 9419
- 註冊時間: 週日 7月 31, 2011 9:20 pm
- 來自: 桃園
Re: 「女書店」鄭至慧病逝醫師判賠百萬」--告知義務的無限上綱
其實都是事後諸葛啦!!!!
如果病人順利出院-----醫師病人當然都皆大歡喜,誰會管你甚麼告知
萬一病情嚴重甚至死亡--------法官就來個事後諸葛,因為你沒有足夠的訊息揭露,所以造成病患死亡或是影響選擇其他治療權利balabala..............
醫師如果知道病患會死-----
1.我就不用當醫師了,直接去買樂透
2.直接把會死的病人轉給別的醫師就好
3.病人會死並不是醫師弄死的,是疾病或傷害造成
法官這種直接先把醫師當壞人,然後反推回去找你的瑕疵,最後說因為你的瑕疵造成病人死亡.........
如果用同樣標準要求法官:
強姦犯被法官無罪釋放,然後再去強姦其他無辜的受害者........這法官應該未盡到查證的義務,視同強姦犯的共犯,一律判200萬罰金!!!!! (還可以引用柯文哲的例子,法官連花5分鐘去查證都不肯.........)
如果病人順利出院-----醫師病人當然都皆大歡喜,誰會管你甚麼告知
萬一病情嚴重甚至死亡--------法官就來個事後諸葛,因為你沒有足夠的訊息揭露,所以造成病患死亡或是影響選擇其他治療權利balabala..............
醫師如果知道病患會死-----
1.我就不用當醫師了,直接去買樂透
2.直接把會死的病人轉給別的醫師就好
3.病人會死並不是醫師弄死的,是疾病或傷害造成
法官這種直接先把醫師當壞人,然後反推回去找你的瑕疵,最後說因為你的瑕疵造成病人死亡.........
如果用同樣標準要求法官:
強姦犯被法官無罪釋放,然後再去強姦其他無辜的受害者........這法官應該未盡到查證的義務,視同強姦犯的共犯,一律判200萬罰金!!!!! (還可以引用柯文哲的例子,法官連花5分鐘去查證都不肯.........)
Re: 「女書店」鄭至慧病逝醫師判賠百萬」--告知義務的無限上綱
lupin 寫:每個法官見解南轅北轍,請參考以下這篇的判決書:
viewtopic.php?f=39&t=75596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
今天最新看到的新聞,說李宗瑞當初檢察官是諭令收押,但當值法官卻無保釋放,現在被害人可以去告該法官嗎?
- shuhuez5460
- 科主任級
- 文章: 6280
- 註冊時間: 週三 2月 20, 2008 10:15 am
Re: 「女書店」鄭至慧病逝醫師判賠百萬」--告知義務的無限上綱
告知義務經典判決
94,台上,2676
【裁判日期】 940520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號
被 告 丁○○
丙○○
號之2.
甲○○
戊○○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之妻郭王月春於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至八日間,在台南市立醫院接受心導管檢查
,因被告丁○○未經告知郭王月春及其家屬實施心導管檢查之危
險性即實施,致郭王月春因心導管檢查之併發症而死亡;又丁○
○於對郭王月春實施心導管檢查後,在郭王月春之鼠蹊部傷口各
壓置每包二公斤之砂袋各一個,因砂袋過重且沒有及時拿開,導
致郭王月春股動脈栓塞並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而被告丙○
○未及時將郭王月春右腳切除,且未及時將郭王月春送入加護病
房,導致郭王月春病情持續惡化而死亡;被告戊○○值班時未親
自巡視病房,而以電話指示護士施予郭王月春舌下硝化甘油含片
解緩症狀,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
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規定;被告甲○○值班時,
於家屬要求值班醫師診察時未到病房來診察,違反醫師法第十一
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
書」之規定,因認丁○○、丙○○、戊○○、甲○○四人涉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一)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製定,
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
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
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病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
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
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
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
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
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
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
,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
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
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
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
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
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
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
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本件上
訴人即被害人郭王月春之夫乙○○主張丁○○為郭王月春實施心
導管檢查之前,並未告知此次醫療行為之風險、術後併發症等事
項,乙○○於原審供稱:「手術同意書是護士拿給我簽的,蔡醫
師沒有告訴我要做心導管」(原審卷第一三一頁);雖原判決於
理由欄說明:「扣案病歷中附有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心導管檢查
說明書』一紙,其上詳載心導管檢查可能導致之合併症,自訴人
且在其上見證人欄內簽名,此為自訴人所肯認,故被告丁○○指
稱之前有先行告知一節,應係屬實可以採信,自訴人所指述檢查
之前未經告知云云,自不符實情」(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原審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審判筆錄所載向上訴人提
示之「手術同意書」,即係原判決上開所稱之「心導管檢查說明
書」,若係由護士交予郭王月春及上訴人簽名,雖其上載有應告
知事項之內容,然能否即謂主治醫師丁○○已盡告知義務?又依
卷內資料,郭王月春及上訴人均未受高深教育,於簽署時是否瞭
解其內容?原判決未深入審究,遽以上訴人已在心導管檢查說明
書上之見證人欄簽名,即謂丁○○先前已有告知,尚嫌率斷。(二)
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以
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
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
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自有
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
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因此,該規定能否限定解
釋為醫師曾為病人診察,自認瞭解病情,病人之病情若有變化,
亦可依以前診察之認知,省略再次診察之手續,逕指示醫師以外
之醫療人員,例如護士逕為治療?非無疑竇,又護士所受訓練,
偏重護理而非醫療,縱使經驗豐富之護士,亦不能取代醫師之診
察。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按醫師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
在規範醫師對從未診視過之患者,於病情不明情況下而予以處方
之行為;若該患者已經詳細檢查,病情明顯,醫師任何處置皆有
所本(原判決誤寫為未有所本),即應不屬醫師法第十一條處罰
之範疇。又護士僅負通知醫師之責,至於醫師如何處置,自有專
業之裁量,故護理記錄上記錄已告知醫師,則應視處方上是否有
記錄?患者症狀是否緩解?病情是否有變好?以瞭解醫師處置是
否得宜。本件被告等醫師已知被害人為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高危
險群,主要藥物治療包括硝化甘油靜脈注射……皆予以使用,故
醫師之探視只是觀察病情之變化,上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意見中並指明:『丁○○……術後並有密切監視及給予治療
』、『丙○○……術後繼續該病患之醫療工作,並為病人施以密
切的監視與各種治療』、『戊○○、甲○○為住院醫師,在病人
有所不適時,依病人症狀給予藥物(舌下硝化甘油片及點滴硝化
甘油),並獲致病狀之緩解,且當時病人之血壓多次測量分別為
99/67、118/73、92/54、92/54,期間尚
給予輸血及點滴輸液,凡此處置,應屬適當』,足見被告等對被
害人之治療均有持續、適當之進行,且經上開二單位鑑定,均認
處置並無疏失;自訴人一昧以被害人每次病症有起伏時,醫師並
非每次到病床親自診視,即認被告等有過失,實有過於苛求,即
上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表中甚至表明:『本案自
訴人質疑列名之四名被告醫師未在病人有任何不適時即時趕到,
並親自診療及給予處置,因此認渠等有所疏失,甚至違法。實者
,醫院中每位醫生均要照顧多位病患,此外且有門診、開刀、特
殊檢查以及與醫療有關之臨床及學術會議。因此病人之醫療工作
乃為團隊工作,可以互相支援,並密切配合,期能在有限之人力
及時間內給予每位病患最好的照顧。當然危及情況必得優先且立
即處理,不得有所拖延。衡之本病例,病人在心導管術後實已獲
密切監視,且已做適切之緊急治療,望自訴人能了解此點;再戊
○○醫師、甲○○醫師乃住院醫師,在病人有所不適時,依病人
症狀給予藥物(舌下硝化甘油片及點滴硝化甘油),並獲致病狀
之緩解,且當時病人之血壓多次測量分別為99/67、118
/73、92/54、92/54,病情尚稱穩定;其間尚給予
輸血及點滴輸液,凡此處置,應屬適當,故難以認為渠等有醫療
上之疏失」等情。本件病患在處理上既已盡力而為,病程的發展
在治療上皆有極限,因被害人病情之嚴重,此業經遺體解剖證實
,自不能以治療未成功即逕認醫師有過失。況依護理紀錄所載,
於被告甲○○、戊○○值班之時,護理人員均依被告甲○○、戊
○○之指示而為處置,被害人並因而獲致病狀之緩解,病情當為
穩定,縱令被告甲○○、戊○○未親自前往看察,即認有何過失
」;惟依上開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向護士表明郭王月春
病情有所變化、情況危急,被告等接獲護士之口頭報告後,雖指
示護士給予藥物治療,雖其治療尚稱持續,然被告等僅據護士口
頭報告病情變化,未親自診察,即指示護士給予藥物治療,是否
適當?有無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親自診察義務
?執行職務有無過失?又郭王月春手術後,若已獲儀器或護理人
員之密切監視,能否排除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均未深究,即謂:被告等已盡力而為,縱未親自看察,
亦無過失等語;自屬違誤。(三)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明:「被害人死
亡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
原因:甲、急性心肌梗塞。乙、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
動脈硬化疾病;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心導管檢查術後
合併右側股動脈栓塞』(見相驗卷第五十三頁),僅係就被害人
死亡原因而為鑑定,並非因此即認被告丁○○等四人就被害人之
死亡有何過失責任。況本件歷次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丁○○等四人就被害人之死亡無
何過失責任,或與被害人之死亡無何因果關係存在,自訴人猶執
上開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而指稱被告丁○○等四人有過失之行為
,自難信採」;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既認
本件心導管檢查術合併右側股動脈栓塞,係郭王月春之死亡原因
之一,則被告等手術後之醫療處置有無過失?尤以被害人死亡原
因之「急性心肌梗塞」與心導管檢查後合併引發之「右側股動脈
栓塞」有無因果關係?而此一「動脈栓塞」與丁○○之施術有無
關連,有無過失?均尚待切實查明。再能否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及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等均無過失責任,即謂
上開法醫中心鑑定結果不足採?原判決未論敘證據取捨之理由;
又鑑定之機能,僅在協助法院為資料之判斷,為調查證據之一種
,惟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尚須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予以判斷;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台大醫院之鑑定
結果,似僅對於醫療技術上之爭議為鑑定,似未涉及被告等醫療
管理上之過失為鑑定,尤以丙○○延宕將被害人送加護病房,與
被害人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更未置一詞,該鑑定能否作為
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未深入審究,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
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九日宣判,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在修正
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日之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於本審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Q
94,台上,2676
【裁判日期】 940520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號
被 告 丁○○
丙○○
號之2.
甲○○
戊○○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之妻郭王月春於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至八日間,在台南市立醫院接受心導管檢查
,因被告丁○○未經告知郭王月春及其家屬實施心導管檢查之危
險性即實施,致郭王月春因心導管檢查之併發症而死亡;又丁○
○於對郭王月春實施心導管檢查後,在郭王月春之鼠蹊部傷口各
壓置每包二公斤之砂袋各一個,因砂袋過重且沒有及時拿開,導
致郭王月春股動脈栓塞並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而被告丙○
○未及時將郭王月春右腳切除,且未及時將郭王月春送入加護病
房,導致郭王月春病情持續惡化而死亡;被告戊○○值班時未親
自巡視病房,而以電話指示護士施予郭王月春舌下硝化甘油含片
解緩症狀,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
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規定;被告甲○○值班時,
於家屬要求值班醫師診察時未到病房來診察,違反醫師法第十一
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
書」之規定,因認丁○○、丙○○、戊○○、甲○○四人涉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一)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製定,
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
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
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病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
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
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
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
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
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
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
,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
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
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
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
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
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
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
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本件上
訴人即被害人郭王月春之夫乙○○主張丁○○為郭王月春實施心
導管檢查之前,並未告知此次醫療行為之風險、術後併發症等事
項,乙○○於原審供稱:「手術同意書是護士拿給我簽的,蔡醫
師沒有告訴我要做心導管」(原審卷第一三一頁);雖原判決於
理由欄說明:「扣案病歷中附有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心導管檢查
說明書』一紙,其上詳載心導管檢查可能導致之合併症,自訴人
且在其上見證人欄內簽名,此為自訴人所肯認,故被告丁○○指
稱之前有先行告知一節,應係屬實可以採信,自訴人所指述檢查
之前未經告知云云,自不符實情」(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原審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審判筆錄所載向上訴人提
示之「手術同意書」,即係原判決上開所稱之「心導管檢查說明
書」,若係由護士交予郭王月春及上訴人簽名,雖其上載有應告
知事項之內容,然能否即謂主治醫師丁○○已盡告知義務?又依
卷內資料,郭王月春及上訴人均未受高深教育,於簽署時是否瞭
解其內容?原判決未深入審究,遽以上訴人已在心導管檢查說明
書上之見證人欄簽名,即謂丁○○先前已有告知,尚嫌率斷。(二)
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以
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
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
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自有
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
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因此,該規定能否限定解
釋為醫師曾為病人診察,自認瞭解病情,病人之病情若有變化,
亦可依以前診察之認知,省略再次診察之手續,逕指示醫師以外
之醫療人員,例如護士逕為治療?非無疑竇,又護士所受訓練,
偏重護理而非醫療,縱使經驗豐富之護士,亦不能取代醫師之診
察。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按醫師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
在規範醫師對從未診視過之患者,於病情不明情況下而予以處方
之行為;若該患者已經詳細檢查,病情明顯,醫師任何處置皆有
所本(原判決誤寫為未有所本),即應不屬醫師法第十一條處罰
之範疇。又護士僅負通知醫師之責,至於醫師如何處置,自有專
業之裁量,故護理記錄上記錄已告知醫師,則應視處方上是否有
記錄?患者症狀是否緩解?病情是否有變好?以瞭解醫師處置是
否得宜。本件被告等醫師已知被害人為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高危
險群,主要藥物治療包括硝化甘油靜脈注射……皆予以使用,故
醫師之探視只是觀察病情之變化,上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意見中並指明:『丁○○……術後並有密切監視及給予治療
』、『丙○○……術後繼續該病患之醫療工作,並為病人施以密
切的監視與各種治療』、『戊○○、甲○○為住院醫師,在病人
有所不適時,依病人症狀給予藥物(舌下硝化甘油片及點滴硝化
甘油),並獲致病狀之緩解,且當時病人之血壓多次測量分別為
99/67、118/73、92/54、92/54,期間尚
給予輸血及點滴輸液,凡此處置,應屬適當』,足見被告等對被
害人之治療均有持續、適當之進行,且經上開二單位鑑定,均認
處置並無疏失;自訴人一昧以被害人每次病症有起伏時,醫師並
非每次到病床親自診視,即認被告等有過失,實有過於苛求,即
上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表中甚至表明:『本案自
訴人質疑列名之四名被告醫師未在病人有任何不適時即時趕到,
並親自診療及給予處置,因此認渠等有所疏失,甚至違法。實者
,醫院中每位醫生均要照顧多位病患,此外且有門診、開刀、特
殊檢查以及與醫療有關之臨床及學術會議。因此病人之醫療工作
乃為團隊工作,可以互相支援,並密切配合,期能在有限之人力
及時間內給予每位病患最好的照顧。當然危及情況必得優先且立
即處理,不得有所拖延。衡之本病例,病人在心導管術後實已獲
密切監視,且已做適切之緊急治療,望自訴人能了解此點;再戊
○○醫師、甲○○醫師乃住院醫師,在病人有所不適時,依病人
症狀給予藥物(舌下硝化甘油片及點滴硝化甘油),並獲致病狀
之緩解,且當時病人之血壓多次測量分別為99/67、118
/73、92/54、92/54,病情尚稱穩定;其間尚給予
輸血及點滴輸液,凡此處置,應屬適當,故難以認為渠等有醫療
上之疏失」等情。本件病患在處理上既已盡力而為,病程的發展
在治療上皆有極限,因被害人病情之嚴重,此業經遺體解剖證實
,自不能以治療未成功即逕認醫師有過失。況依護理紀錄所載,
於被告甲○○、戊○○值班之時,護理人員均依被告甲○○、戊
○○之指示而為處置,被害人並因而獲致病狀之緩解,病情當為
穩定,縱令被告甲○○、戊○○未親自前往看察,即認有何過失
」;惟依上開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向護士表明郭王月春
病情有所變化、情況危急,被告等接獲護士之口頭報告後,雖指
示護士給予藥物治療,雖其治療尚稱持續,然被告等僅據護士口
頭報告病情變化,未親自診察,即指示護士給予藥物治療,是否
適當?有無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親自診察義務
?執行職務有無過失?又郭王月春手術後,若已獲儀器或護理人
員之密切監視,能否排除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均未深究,即謂:被告等已盡力而為,縱未親自看察,
亦無過失等語;自屬違誤。(三)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明:「被害人死
亡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
原因:甲、急性心肌梗塞。乙、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
動脈硬化疾病;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心導管檢查術後
合併右側股動脈栓塞』(見相驗卷第五十三頁),僅係就被害人
死亡原因而為鑑定,並非因此即認被告丁○○等四人就被害人之
死亡有何過失責任。況本件歷次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丁○○等四人就被害人之死亡無
何過失責任,或與被害人之死亡無何因果關係存在,自訴人猶執
上開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而指稱被告丁○○等四人有過失之行為
,自難信採」;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既認
本件心導管檢查術合併右側股動脈栓塞,係郭王月春之死亡原因
之一,則被告等手術後之醫療處置有無過失?尤以被害人死亡原
因之「急性心肌梗塞」與心導管檢查後合併引發之「右側股動脈
栓塞」有無因果關係?而此一「動脈栓塞」與丁○○之施術有無
關連,有無過失?均尚待切實查明。再能否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及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等均無過失責任,即謂
上開法醫中心鑑定結果不足採?原判決未論敘證據取捨之理由;
又鑑定之機能,僅在協助法院為資料之判斷,為調查證據之一種
,惟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尚須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予以判斷;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台大醫院之鑑定
結果,似僅對於醫療技術上之爭議為鑑定,似未涉及被告等醫療
管理上之過失為鑑定,尤以丙○○延宕將被害人送加護病房,與
被害人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更未置一詞,該鑑定能否作為
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未深入審究,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
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九日宣判,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在修正
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日之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於本審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Q
- k4210
- V1
- 文章: 1347
- 註冊時間: 週四 4月 29, 2010 10:43 pm
Re: 「女書店」鄭至慧病逝醫師判賠百萬」--告知義務的無限上綱
因為振興的陳醫師沒有和張海潮說:「您可以選擇讓太座在本院因敗血症掛掉,
或在其他醫院因敗血症掛掉。」,故違反告知義務。法官大人是這麼想的嗎?
或在其他醫院因敗血症掛掉。」,故違反告知義務。法官大人是這麼想的嗎?
今日天晴,浪高。
皇國興廢,在此一戰,各員一層,奮力努力。
皇國興廢,在此一戰,各員一層,奮力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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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4
- 文章: 433
- 註冊時間: 週一 5月 19, 2008 12:12 am
Re: 「女書店」鄭至慧病逝醫師判賠百萬」--告知義務的無限上綱
EthanKu 寫:心得:
1. 醫療行為一定程度的實驗性質,做實驗前沒有病患同意,告!~~~
2. 就算簽了同意書,也難認定已盡告知說明的義務~~~那要怎麼辦,錄影錄音嗎?
3. 只要不能舉證自已有說明清楚,即使醫師認為事前說明與否會發生危險之蓋然性不高,也應被判定有過失 ~~~直接賠錢,不要再打官司了~~~
4. 沒有醫療疏失,因為被認定沒有盡到告知義務,所以還是和病人的死有因果關係?! ~~~~幹!!!我以後用嘴砲治療病人好了,反正結果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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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2
- 文章: 290
- 註冊時間: 週日 8月 17, 2008 1:06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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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1
- 文章: 1603
- 註冊時間: 週六 9月 09, 2006 7:13 pm
Re: 「女書店」鄭至慧病逝醫師判賠百萬」--告知義務的無限上綱
各位先進....這是個優秀的判決....
該好好學習....
生命權無損....因為自由權受損所以判賠....
記得以後都問病患的職業....
如果是記者..法官..
未事先告知者....
記得提告....
"因為未告知為記者..法官..所以我沒有依法轉診"....
我的自由權受到侵害....求償百萬....
該好好學習....
生命權無損....因為自由權受損所以判賠....
記得以後都問病患的職業....
如果是記者..法官..
未事先告知者....
記得提告....
"因為未告知為記者..法官..所以我沒有依法轉診"....
我的自由權受到侵害....求償百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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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1
- 文章: 1603
- 註冊時間: 週六 9月 09, 2006 7:13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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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R
- 文章: 886
- 註冊時間: 週三 2月 28, 2007 4:41 am
Re: 「女書店」鄭至慧病逝醫師判賠百萬」--告知義務的無限上綱
這真的太誇張了
要搞到這種程度那以後可以不用看病了,要把教科書裡面的各種可能併發症跟治療方式先上一堂課之後
確認病人及家屬都能夠理解而且選擇之後,才可以開始進行治療了
我想重症醫師差不多該認清了吧
只要有一滴滴可能會死掉或嚴重副作用的病患,就請好好幫病人及家屬上堂課吧
或是該撤退了
要搞到這種程度那以後可以不用看病了,要把教科書裡面的各種可能併發症跟治療方式先上一堂課之後
確認病人及家屬都能夠理解而且選擇之後,才可以開始進行治療了
我想重症醫師差不多該認清了吧
只要有一滴滴可能會死掉或嚴重副作用的病患,就請好好幫病人及家屬上堂課吧
或是該撤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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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冊會員
- 文章: 3
- 註冊時間: 週六 7月 07, 2012 8:02 am
Re: 「女書店」鄭至慧病逝醫師判賠百萬」--告知義務的無限上綱
說得好pkjiang 寫:這真的太誇張了
要搞到這種程度那以後可以不用看病了,要把教科書裡面的各種可能併發症跟治療方式先上一堂課之後
確認病人及家屬都能夠理解而且選擇之後,才可以開始進行治療了
我想重症醫師差不多該認清了吧
只要有一滴滴可能會死掉或嚴重副作用的病患,就請好好幫病人及家屬上堂課吧
或是該撤退了

醫療告知之說明主體不以主治醫師為限,護士、住院醫師亦可
有沒有可能把台北地區或其他地區的醫療院所整合
將相近術式的患者集中至一處,排表輪流找R統一解說手術同意書內容及注意事項
患者要簽到簽退 不來者視同已充份瞭解
這樣會不會比較在客觀上達到已充份告知之要件?
-
- CR
- 文章: 599
- 註冊時間: 週三 12月 27, 2006 3:28 pm
- 來自: Taiwan Chinatown
Re: 「女書店」鄭至慧病逝醫師判賠百萬」--告知義務的無限上綱
否鮑菇大大的立意甚佳, 但是實際實行有困難.
患者可以上課, 家屬要不要上課(萬一病人不幸過世, 家屬可能提告), 多少親等內的家屬才有相關? 相關家屬多少人同意才算( 老人家一堆家屬, 偏偏常是沒見過, 沒見到出現在醫院的家屬在反對), 過半還是全部?
病人與家屬只要一句:"我不知道." 法界人士就會要醫界人士自己證明: 是否有盡到告知義務, 也不管病人與家屬是忘了, 是真不知道還是假不知道.....
患者可以上課, 家屬要不要上課(萬一病人不幸過世, 家屬可能提告), 多少親等內的家屬才有相關? 相關家屬多少人同意才算( 老人家一堆家屬, 偏偏常是沒見過, 沒見到出現在醫院的家屬在反對), 過半還是全部?
病人與家屬只要一句:"我不知道." 法界人士就會要醫界人士自己證明: 是否有盡到告知義務, 也不管病人與家屬是忘了, 是真不知道還是假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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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1
- 文章: 1292
- 註冊時間: 週二 10月 17, 2006 9:51 am
Re: 「女書店」鄭至慧病逝醫師判賠百萬」--告知義務的無限上綱
此判決成立的話. 以後永無寧日
病人治療失敗. 全然不考慮 病人的體質. 病情的嚴重程度.
先找看看醫療過程中有無可以挑剔之處.
找不到 就歸諸 醫師未善盡告知之責.
如果是在中小醫院. 就說怎麼未告之. 好轉去醫學中心有更好的醫療方式
如果是在醫學中心. 就說怎麼未告知 美國有更好的醫療方式
病人治療失敗. 全然不考慮 病人的體質. 病情的嚴重程度.
先找看看醫療過程中有無可以挑剔之處.
找不到 就歸諸 醫師未善盡告知之責.
如果是在中小醫院. 就說怎麼未告之. 好轉去醫學中心有更好的醫療方式
如果是在醫學中心. 就說怎麼未告知 美國有更好的醫療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