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起隱私權,這是與我們醫師關係最密切的東西,《醫師公約》第六條:我願意不違背病人之信託,不洩露病人之秘密。可是醫師們有否堅守這個醫師公約?我認為許多醫師忽略了,之所以忽略多數的原因是不知道隱私權的界限。 隱私權是指個人人格上的利益不受不法之侵害,是法律所保護的人身基本權利,其範圍主要包括有下列四項:1.侵擾被害人之幽居寧靜或秘密、 2.公開披露使被害者感覺困窘的事、3.發布資料使大眾對受害人產生錯誤的印象、4.為自己的利益而侵犯他人之姓名與肖像。
法律之對隱私權權的保障往往被醫師在「應注意而不注意下忽略了」,或是醫師原本就「不知道應注意」下忽略了病人的隱私權。過去醫師最常發生的侵犯病人的隱私權現象就是把病人的病情洩露給人壽保險公司,使病人因此而不能得到人壽保險公司應有的理賠。
相信線上的同仁過去常碰到人壽保險公司的人員來到診所,他會要求某病人的過去病歷,他們主要目的是要找到不須理賠的病歷,公司就可以不理賠。可是往往就會有些老實的醫師給他「有求必應」,這種傷害到病人的權益往往醫師也不知道,這就是醫師最常見的侵害病人隱私權的情形。
類似的情形,我的應付方法是有二法:1. 假裝找病歷,然後說這個病人沒有來過我們診所看病。2. 如果他明知道病人有來過(家屬告訴他),我會告訴他,要病人家屬親自來才可以。當然有的會拿家屬委託書來,我都一概拒絕,我會告訴他:「我沒有義務告訴你」。可是,自從實施全民健保之後,保險公司人員要來查病歷的明顯少了,後來我才知道,他們要取得病人的病歷都是從健保局來的,他們如何取得健保局的資料,他們必有他們的一套辦法。
侵犯個人隱私權的情形多得不勝枚舉,我只是把我們醫師最常遇到的情形提出來與各位同仁共同來探討。不過有時候,醫師不一定要絕對保護病人的隱私權,例如多年前,歐洲有一大國選出了一位罹患癌症的總統,雖然這位總統任內平安過關,沒有耽誤國政,但他的主治醫師被全民譴責,說總統如果在任中死亡,發生國家危機,是全國人民的不幸,換句話說,公眾人物是有條件的享有隱私權。
公眾人物是有條件的享有隱私權。記得幾年前,臺灣縣市長選舉時,在中部某市長競選連任,可是他在第一任中發生腦中風,行動尚未完全恢復,在競選期間,就有「一群醫師」站出來指出這位候選人在不久前有過腦中風,擔心如果他當選第二任後再發生腦中風,恐會影響政務,他們在這種心態下洩露該候選人的病情,剛好這候選人與「一群醫師」藍綠顏色不同,後來公權力機關介入,以「一群醫師」侵害他人隱私權判定他們有罪。
曾經有一位乙先生到醫師的診所買「威而鋼」,因第一次要使用,問醫師此藥效果如何?醫師回答說:「你隔壁甲先生也常來買,效果確實很好,不信你去問他就知道」,乙先生去問完甲先生後,這位醫師不幾天便被甲先生告他侵害隱私權而吃上官司,這就是醫師常在不知不覺中侵害別人隱私權的典型例子。
【老仙ㄟ講古】醫師与隱私權 12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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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老仙ㄟ講古】醫師与隱私權 120807
被譴責總比被告好不過有時候,醫師不一定要絕對保護病人的隱私權,例如多年前,歐洲有一大國選出了一位罹患癌症的總統,雖然這位總統任內平安過關,沒有耽誤國政,但他的主治醫師被全民譴責,說總統如果在任中死亡,發生國家危機,是全國人民的不幸,換句話說,公眾人物是有條件的享有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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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老仙ㄟ講古】醫師与隱私權 120807
法律比醫師公約優先吧?
保密責任:
1、醫療法: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醫療法,第72條)
2、醫事人員相關法規:
2-1-1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醫師法第23條)
2-1-2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醫師法第22條)
2-1-3前屬醫師法第 22 條所稱「有關機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係指衛生、治安、司法或司法警察等機關(91.7.7修正為第六條,本法第22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是以醫師除對上開機關之詢問或委託鑑定,有依法陳述或報告之義務外,並無對第三者提供病情資料之義務。又同法第 23 條規定:「醫師除依前條(即前揭醫師法第 22 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揆其規定意旨,蓋恐醫師任意提供病人資料予第三者,有侵犯病人隱私權之虞。是以醫師若在病人同意情況下,將病情資料提供該特定第三者,自難謂無故洩漏病人秘密。綜上所述,倘醫師及病人均同意將病情資料提供第三者知悉,應無違反法令之可言。(衛生署 75.4.2 衛署醫字第 578914 號函)
保密責任:
1、醫療法: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醫療法,第72條)
2、醫事人員相關法規:
2-1-1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醫師法第23條)
2-1-2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醫師法第22條)
2-1-3前屬醫師法第 22 條所稱「有關機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係指衛生、治安、司法或司法警察等機關(91.7.7修正為第六條,本法第22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是以醫師除對上開機關之詢問或委託鑑定,有依法陳述或報告之義務外,並無對第三者提供病情資料之義務。又同法第 23 條規定:「醫師除依前條(即前揭醫師法第 22 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揆其規定意旨,蓋恐醫師任意提供病人資料予第三者,有侵犯病人隱私權之虞。是以醫師若在病人同意情況下,將病情資料提供該特定第三者,自難謂無故洩漏病人秘密。綜上所述,倘醫師及病人均同意將病情資料提供第三者知悉,應無違反法令之可言。(衛生署 75.4.2 衛署醫字第 578914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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